(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兆远与许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7号原告:周兆远,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杰,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职员。原告周兆远与被告许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远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许伟杰、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兆远诉称:2013年1月26日,许伟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浮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春苑小区处,因驾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许伟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许伟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50.45元;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伟杰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清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9时30分,许伟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浮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春苑小区处,因驾驶不慎,与周兆远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兆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伟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兆远无责任。周兆远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检查,然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日出院,出院建议:1、建议继续治疗;2、继续石膏固定;3、注意末梢血运及感觉;4、我科随诊。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6日,周兆远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行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修补术。出院医嘱:1、术后2周伤口拆线;2、术后右肘石膏托固定6周;3、我科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24606.45元(其中自费766.34元)。另查明:周兆远系安徽省肥东第二中学高三学生。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许伟杰,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查询、保险单、安徽省肥东第二中学的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许伟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周兆远受伤,许伟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周兆远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6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为97.5元/天×18天=1755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于周兆远系高三学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无法参加高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食宿费、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2581.4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7255元,余款15326.45元,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560.11元,由许伟杰承担76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兆远1725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兆远14560.11元;三、许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兆远766.34元。四、驳回周兆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为435元,由许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