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周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某乙,2007年9月18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常殴打原告,致夫妻之间关系紧张。2009年初,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独自前往福州打工生活,期间,被告不曾与原告沟通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未能改正缺点,2013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林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27日育下一子林某乙。2007年9月18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大,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2月撤回起诉。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系法定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尊重、理解和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