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绪芬与徐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芬,徐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李绪芬,女。委托代理人金光洋、阴泉祺,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甲文。原告李绪芬与被告徐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芬诉称,被告徐甲文于200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甲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被告徐甲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李绪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予偿还,并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文偿还原告李绪芬借款10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甲文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借原告1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