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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星辉与顾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辉,顾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80号原告:陈星辉。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顾军辉。原告陈星辉为与被告顾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辉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星辉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顾军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顾军辉的签名。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诉状副本后,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应诉。本���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军辉向原告陈星辉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军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星辉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顾军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 春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