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199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4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冉××窜至本市××羊家埭村,采用撬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秦某租房,大面积翻动后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冉××采用同样方式,侵入隔壁的被害人舒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冉××又窜至本市××光明村方家墩,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许某的租房,大面积翻动后未窃得财物,因被事主发现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舒某退赔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秦某、许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冉××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冉××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嶙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