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英杰与马克永、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马克永,徐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陈英杰,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华明地板经销处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克永,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徐春霞,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英杰与被告马克永、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徐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杰诉称,我与被告马克永、徐春霞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克永因生产需要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22日等先后几次向我借款46万元整,被告徐春霞为被告马克永进行担保,我们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向被告马克永、徐春霞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克永偿还我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分别以上述三笔借款为基数,自借期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徐春霞对2012年10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马克永、徐春霞承担。被告马克永未进行答辩。被告徐春霞辩称,1、原告陈英杰所述部分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8日,陈英杰向被告马克永所出借的30万元借款中,有我的10万元。2、2012年10月28日,马克永向陈英杰借款的30万元虽然当时有我的担保,但是在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马克永又重新给陈英杰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陈英杰现金40万元,使用奥迪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589**号,到2013年1月17日一次付清借款提车”,并且在该借条中注明和以前40万元的借条重复,借款人系被告马克永。该借条中没有我的任何签字和担保,新借条已经取代了旧借条,因此自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春霞已对2012年10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3、另据我方了解,被告马克永对原告陈英杰的借款已经在2013年1月17日用其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的一套房产以租金的形式抵偿了其欠陈英杰的上述债务,该债务已清偿完毕,因此担保人徐春霞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英杰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英杰与被告徐春霞系朋友关系。经徐春霞介绍,陈英杰与马克永相识。后马克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陈英杰借款,2012年10月28日,被告马克永给原告陈英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马克永借陈英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试用期为20天(从2012年10.28-2012.11.20号)一次性还清款”。被告徐春霞在担保人一栏处签署其姓名。由于马克永未在借款期内偿还该笔借款,为此马克永后在该借条下方载明:“注款期演(延)至到12月14号一次还清”。对于该笔30万元借款,徐春霞称有自己的10万元款项,原告陈英杰对此辩称不予认可。2012年12月4日,马克永再次给原告陈英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英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从2012.12.4至2012(应为2013).1.4号一次性还清借款”。马克永在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处签署其姓名,并加盖“济南市槐荫区广友茶城圣春青茶行”公章一枚。上述两笔借款计款为40万元。被告徐春霞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显示为马克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陈英杰出具的借条1份(为复印件)载明:“今借陈英杰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整,使用奥迪车辆一台,车牌号鲁A589**到2013年1月17号以此还清借款提车(和以前40万元借条重复),该借条左下方显示系原告陈英杰所打收到条一份(系原件),载明:“深圳发展银行卡被用现金已全部还清,卡由我收回,陈英杰,2013年3月1日”。对于该份证据上显示的借条,原告陈英杰辩称不知情,被告徐春霞称该40万元借条已取代了马克永于2012年10月28日向陈英杰的30万元借款及于2012年12月4向陈英杰的10万元借款,同时该借条也免去了其承担2012年10月28日3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对于该证据下方有陈英杰所打收到条,原告陈英杰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徐春霞认为收到条与借条系同一张纸上显示,其欲证实40万元借条真实存在,陈英杰与徐春霞均认可该份证据收到条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22日,马克永第三次向原告陈英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马克永借陈英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到2013年1.26号一次付清借款”。陈英杰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三张借条款项共计为46万元人民币,经陈英杰催要被告马克永未能偿还,徐春霞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陈英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给马克永所作调查笔录显示,马克永自认共向陈英杰借款4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英杰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22日借条3份、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被告徐春霞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马克永给原告陈英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英杰与被告马克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4个:第1、借款本金问题。由于被告马克永对其出具的3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认向陈英杰分三次借款46万元整,故现原告陈英杰要求马克永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霞辩称2012年10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中包含自己的10万元,因陈英杰不予认可,且徐春霞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因此本院对于徐春霞这一辩称事由不予采信。第2、借款利息问题。由于陈英杰与马克永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陈英杰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分别以30万元、10万元、6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3、徐春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徐春霞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显示为马克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陈英杰出具的借条即使真实存在,但该借条也只是被告马克永向陈英杰做出的对所借4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并非新借款,原告陈英杰并不认可徐春霞的30万元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因此原告陈英杰要求被告徐春霞对该30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霞承担完毕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克永追偿。第4、房租能否抵偿债务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济南市XXXXXXXXXXXXXXXXX产权存有争议,被告徐春霞辩称马克永用租金形式抵偿了其所借陈英杰的46万元债务所提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同时被告马克永也未到庭陈述相关租金抵顶借贷债务的情况,本案所审理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徐春霞辩称的租赁关系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陈英杰否认以租金抵顶借款一事,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也应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徐春霞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英杰借款46万元。二、被告马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杰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春霞对上述第一、二条义务中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徐春霞对上述第一、二条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克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马克永承担6828元,由被告徐春霞承担1447元;诉讼保全费2845元,由被告马克永承担2348元,由徐春霞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