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范桥派出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志刚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许,被害人黄某刚之妻张某英与被告人黄某某之妻耿某侠因田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张某英、黄某刚夫妇与耿某侠、黄某某夫妇发生厮打,张某英与耿某侠相互厮打在一起,黄某刚被黄某某打伤。2013年7月22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刚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轻伤标准。黄某某对黄某刚的损伤符合轻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4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刚的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黄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范桥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刚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范桥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霍邱县公安局范桥派出所关于黄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刚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万某良、张某英、耿某侠、邓某全、刘某修、屠某文、刘某珍、周某华、黄某芳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刚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