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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忠华与叶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华,叶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吴忠华。被告:叶向锋。原告吴忠华为与被告叶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忠华起诉称,2011年年底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7万元,用以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叶向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忠华欠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