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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盛在启与邱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在启,邱圣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盛在启。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邱圣奎。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在启诉被告邱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在启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邱圣奎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在启诉称,2011年10月27日,徐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盛在启借款40000元,邱圣奎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徐伟和邱圣奎均未偿还上述款项,且徐伟目前无法联系。现要求邱圣奎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12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邱圣奎辩称,邱圣奎与盛在启不相识,也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盛在启与赵某系雇佣关系,盛在启为雇主,赵某为雇员。2011年10月27日,徐伟与盛在启协商借款事宜,邱圣奎自愿为徐伟借款提供担保,三方达成借款意向后,徐伟和邱圣奎分别在赵某为其提供的格式借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中签名,留下各自的身份信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息为2%,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同时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应向贷款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罚滞纳处息,额度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及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协议规定的款项还清为止。借据签订后,赵某通过网银将38000元打入徐伟指定的邱圣奎62×××14的银行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及网银转账交易凭证,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伟与盛在启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邱圣奎为徐伟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借款到期后,徐伟没能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盛在启作为权利人要求邱圣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借款的实际数额的问题,盛在启主张在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赵某将38000元打入邱圣奎银行账户,另支付了2000元现金,但未提供2000元现金的支付凭证,邱圣奎对此亦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8000元。对于盛在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该利率的约定尚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邱圣奎辩称,其收到转入的38000元款项是赵某的还款行为,而不是徐伟向盛在启的借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证人赵某亦陈述与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是受盛在启委托支付的借款,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圣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在启借款38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邱圣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