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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宝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015号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990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义,男,1954年8月3日出生,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宝印,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徐宝印(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221楼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101号房屋)。我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被告至今未支付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供暖费。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6091.86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1101号房屋的使用人。原告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按照每年每平方米25.33元的标准收取供暖费。原告因主张被告欠付2006至2011年期间的供暖费诉至我院。被告就其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没有举证。以上事实,有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居民入住合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交付供暖费。被告系本案供暖服务受益人,在原告已经提供供暖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交费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零九十一元八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宝印负担(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徐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天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