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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崔加年诉被告陈真奇、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加年,陈真奇,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崔加年,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被告陈真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军言,居民。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真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加年诉被告陈真奇、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加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被告崔加年、瑞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加年诉称:2012年12月1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陈真奇驾驶权属登记在被告瑞航公司名下的苏JR72**号轿车,途经建湖县城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北桥西侧左转弯进入冠华路向东时,车辆与从冠华路南侧向北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崔加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残疾。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真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加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19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真奇、瑞航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569元,被告要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真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规定内赔偿。我单位实际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单位车辆损失3650元,请求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瑞航公司辩称:被告陈真奇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交通事故开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垫付款也是公司支付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瑞航公司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81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按1300元/月计算218天,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陈真奇驾驶权属登记在被告瑞航公司名下的苏JR72**号轿车,途经建湖县城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北桥西侧左转弯进入冠华路向东时,车辆与从冠华路南侧向北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崔加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原告陈文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时间。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36786.72元,已支付34500元,尚欠医院2286.72元,原告另在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798元。被告瑞航公司已垫付3500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0000000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真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加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以被告瑞航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加年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爆裂性)骨折为Ⅸ(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二次手术(取腰部内固定)费用,原则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8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建湖县城小区内做保安,月收入13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建湖县人民医院、湖县中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收条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真奇驾驶机动车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崔加年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加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真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陈真奇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陈真奇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瑞航公司所有,被告陈真奇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被告瑞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县城小区的保安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参照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584.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95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84.5元,合计189644.2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94.31元。被告瑞航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44.43元,被告瑞航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应予冲减,冲减后的余款24455.57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瑞航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30%责任的理由,因为被告主张的请求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加年各项经济损失15479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加年各项经济损失10544.43元,被告已垫付的赔偿款抵冲后,余款24455.57元由原告崔加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同时交付给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崔加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原告崔加年负担60.5元,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