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凡与付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凡,付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高凡,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成霞,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迎鑫。原告高凡与被告付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迎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尚欠人民币110万元没有向原告归还。其中被告曾在2010年5月针对欠款人民币75万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11月25日前全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2011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再次承诺所欠人民币110万元将于2012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并承诺加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已离开上海至外地,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给原告正常的生活、经营带来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0日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15万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0份、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曾欠原告110万元的事实;3、2009年9月24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垫付被告公司工资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催要欠款;5、短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10万元。期间,原告曾多次以当面和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确认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条,第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高凡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10月15日后逐步归还,在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不少于(余)叁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陆月1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付迎鑫。”第2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高凡现金拾伍万元整,在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付迎鑫。”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载明的数额和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迎鑫所欠原告高凡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其他费用700元,合计16750元,由被告付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亮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