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秋芳与王艳菲、黄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芳,王艳菲,黄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982号原告王秋芳,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燕(特别授权)。被告王艳菲,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黄胜,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元杰(特别授权),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芳与被告王艳菲、黄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芳的委托代理人姜燕、被告黄胜、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芳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王秋芳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经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王艳菲,在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被告王艳菲未作答辩。被告黄胜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6985.02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有瑕疵。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江苏省农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泰州当地规定及伤者实际受伤的部位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为9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150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营养费、车损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黄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KM+50M地段,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Y004743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于2012年12月27日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他人协助翻身、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4995.32元,其中被告黄胜垫付4145.02元。另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200元。2013年8月28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秋芳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后遗有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24周为宜,护理期以16周为宜,营养期以12周为宜。原告交纳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泰兴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000元。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王艳菲,王艳菲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黄胜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黄胜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为预交金收据,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故对该份预交金收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为4995.32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周,故营养费为1680元(20元/天×12周×7天/周);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为8960元(16周×7天/周×8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期经鉴定为24周,故误工费为16800元(24周×7天/周×3000元/月÷30天/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404元(12202元/年×2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9、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439.32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黄胜垫付了4145.02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芳人民币62439.32元。二、原告王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黄胜人民币4145.02元。三、驳回原告王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黄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