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开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8时许,程某甲、张某夫妇因被告人戴某丈夫程某乙摩托车占道问题赶到戴某家中,与戴某夫妇发生争吵,继而演变为两家人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戴×用晒衣杆打了程某甲背上一下,并推了程某甲母亲应甲一把,导致应甲摔倒后左前臂骨折。经鉴定,应甲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元,当场支付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棕扫把、晒衣杆、书证情况说明、治安调解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法院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张某、应乙、程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程戊的证言、被害人应甲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被害人的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均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伟国人民陪审员  孙姿英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