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方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与成大街交叉路口与林方青驾驶的浙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方某甲及其搭乘的董某甲、董某乙、方某乙和林方青搭乘的吴吉星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公交南城证字(2012)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林方青、方某甲的事故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经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3、证人董某甲、方某乙、董某乙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826号检验报告书;5、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7、强制措施凭证;8、丽公交南城证字(2012)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