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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韩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144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赵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从2011年1月起就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请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16500元,并且以后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2010年2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韩某某由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之后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0年底,但因赵某某离婚后和孩子韩某某一直在被告家居住,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赵某某与被告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韩某乙、一子韩某某。2010年2月2日赵某某与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韩某某由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0年底,后以赵某某一直在被告家居住未搬离且被告也自行抚养女儿韩某乙为由拒付。2011年1至2013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16500元(500元/月×33月=16500元)。庭审中,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不同意再支付抚养费。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告依据父母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遵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抚养费,如与原告之母有其他矛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但不得以此拒付原告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16500元。二、被告韩某甲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欣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