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伊作兰与魏荣金、王学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作兰,魏荣金,王学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伊作兰,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荣群,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荣金,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兰,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人。原告伊作兰与被告魏荣金、王学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荣群、被告魏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王学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作兰诉称,2013年4月19日上午11时,被告魏荣金、王学兰到原告儿子魏冠军的厂子门口叫骂闹事,当时原告在厂子里干活,听到吵闹就出来了,二被告上前对原告又打又骂,将原告摁倒在地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儿子将原告送到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51.91元。被告魏荣金辩称,魏荣金不像原告陈述的伙同王学兰与原告打架,而是劝架,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王学兰导致的,与魏荣金无关,公安机关的材料中的询问笔录证实魏荣金是劝架,并非是与王学兰合伙,因此原告要求魏荣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第二,原告诉讼赔偿数额8651.91与法律计算的不一致,请法院依法计算。第三,原告存在过错,在该纠纷当中,原告多次到被告的皮子厂门口辱骂被告,致使王与其发生纠纷,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学兰辩称,被告王学兰和原告打仗了,是王学兰在原告门口打原告,魏荣金没打她是去拉仗的,王学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伊作兰之子魏冠军与被告魏荣金系邻居关系,被告魏荣金、王学兰系婆媳关系,原、被告因邻里关系不睦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19日上午11时,被告魏荣金、王学兰与原告伊作兰在原告儿子魏冠军的门口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伊作兰的头部及身体软组织多处打伤,原告之子魏冠军拨打110后,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湖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纠纷,原告之子魏冠军将原告伊作兰送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1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魏荣群护理,原告伊作兰及配偶魏荣群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委托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湖派出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湖派出所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临)公(罗)鉴(法)字(2013)44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伊作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罗庄行罚决字(2013)0000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魏荣金伙同婆婆王学兰因魏冠军家的皮子厂建的烟筒往其家的空地吹热风,二人与魏冠军的母亲伊作兰发生争执并动手将伊作兰脸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伊作兰的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并分别对魏荣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对王学兰处以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二被告辩称被告魏荣金去劝架,未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兰67岁,原告伊作兰54岁,在年龄及身体状况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下,被告王学兰独自将原告伊作兰殴打致轻微伤的可能性较小,结合原告提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魏荣金、王学兰将原告伊作兰打伤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被告魏荣金辩称的,原告伊作兰的损伤是被告王学兰导致的,与魏荣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4152元、鉴定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伊作兰及其配偶魏荣群均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元,误工费为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52元、鉴定费220元、护理费351元、误工费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46元。虽二被告寻衅在先并将原告打伤,但原告与二被告因口角而打斗,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魏荣金、王学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八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金、王学兰赔偿原告伊作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伊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荣金、王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