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任伟华与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开封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华,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开封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961号原告任伟华,男,汉族,37岁。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女,汉族,62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庆文,男,汉族,59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开封市卧龙街***号。负责人刘兵,开封市烟草专卖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开封市烟草专卖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61542-0。住所: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临街楼*楼)。负责人樊汴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轩,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伟华诉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开封烟草局)、开封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烟草城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华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孔庆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及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6日原告被招录到开封烟草局城区分局从事烟草稽查、抽调到河南省各地收购烟叶、为城区分局局长开车等工作。劳动合同届满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1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让原告上班了,并要求原告于第二天到单位领取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一、被告违约。合同未到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侵权。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终止劳动合同是对原告劳动权利的剥夺和人权的极不尊重,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二十岁多一点就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踏踏实实,早去晚归,尤其是一直为城区局长开车,更是任劳任怨,把最美好的青春年华都奉献给了开封烟草事业,一干就是十年,被告就这样将原告撵走了,实在令人难以接受;三、被告违法。1、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按连续工龄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没有支付;2、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加班(值班)一天,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更体现不到同工同酬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地位。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还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55000元,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2547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元月至今的生活费114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失业、医疗、养老),并支付身份置换金75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封烟草局辩称,开封烟草局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录用人员都是公开招聘。开封烟草局下属公司录用的人员不是开封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因此,开封烟草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可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没有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连续在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工作十年以上。事实上是原告于2002年4月应聘到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工作,被告于2005年11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5年11月与开封市金明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明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根据被告与金明人力资源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被派往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1月原告与金明人力资源中心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金明人力资源中心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现在该劳动合同已经届满。由此可见,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5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在劳动申诉书中也自认被告已经向其送达了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由此可见,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54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工作岗位是司机,属于该批复的适用范围,其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不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90000元,现在又增加至125475元,很显然这些数字是原告任意编造的;四、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生活费7120元,现又增至11400元,其要求是无理无据,被告是依据合同和法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生活费;五、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各项保险并支付身份置换金7500元纯属巧立名目设计被告钱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所有费用,现在因为原告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现在原告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8252.46元还在被告处保管,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被招聘到被告开封烟草局后,在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主要从事司机工作。2005年12月1日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95.2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2月1日金明人力资源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金明人力资源中心派遣原告到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合同,2008年11月28日合同到期后,金明人力资源中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98.80元,双方的合同终止。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三年,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岗位为司机,约定不定时工时制度。2011年12月11日开封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任伟华同志:你与单位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12月25日履行期满,经研究本单位不再与你续订。接此通知后,请于2011年12月26日前到综合管理办公室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特此通知。开封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开封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时,原告不同意也未签收,开封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开封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52.46元(按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三个月的工资)。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3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支付原告任伟华经济补偿金8252.46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伟华的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4月缴至2011年12月,缴费单位是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社保部门证明、医保卡、开封烟草局传阅文件、驾驶员上岗证、荣誉证书、养老保险明细表、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于2002年4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4395.20元;2005年12月1日金明人力资源中心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8日金明人力资源中心与原告终止劳务派遣协议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98.80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以上可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曾经先后与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和金明人力资源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与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在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1年12月25日到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52.46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身份置换金和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与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三年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在被告开封烟草城区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其对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支付原告任伟华经济补偿金8252.46元;二、驳回原告任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伟华对被告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