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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兰某某、尚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兰某甲,尚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兰某甲。被告尚某某。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兰某甲、尚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兰某甲、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兰某乙于2011年7月27日晚因交通事故去世,兰某乙去世后留有和原告共同锁在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22组老家寝室保险柜里的200000元现金、与原告共同经营的价值30000余元高档商品鞋、与原告共同使用的全套家具、胡某某偿还原告和丈夫的借款1500元、与原告定亲的2枚纯金戒指以及原告的全部衣物。二被告用暴力不让原告继承兰某乙的遗产。诉请: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婚后与丈夫共同使用的家具遗产中原告应得份额,即空调、沙发、衣柜、电视机、电视柜、梳妆台、床头柜和床;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与丈夫的借款1500元遗产中,原告应分得的1000元;3、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丈夫衣物遗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即一套校服和一套婚礼服;4、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兰某乙去世后留下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30000余元高档商品鞋遗产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折现为20000元;5、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兰某乙去世后留下的与原告互赠的两枚定亲戒指中原告应分得份额1/2+(1/2÷3);6、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兰某乙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石油加油卡中,原告应分得份额1/2+(1/2÷3);7、判决二被告出示兰某乙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以便取出2012年7月11日经公证的兰某乙住房公积金,依法分配;8、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兰某乙去世后锁在寝室的原告与兰某乙的全套高档婚纱照。被告兰某甲、尚某某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中的家电是二被告出资购买的,木制家具是2002年二被告请人做的。1500元是尚某某拿给兰某乙借给胡某某的,胡某某还给了原告。兰某乙去世后留下的东西,原告能拿走的都拿走了。关于鞋子,是兰某乙买的,但是二被告出的本钱,还剩三十几双,根本卖不出去。关于定亲戒指,二被告不清楚,也不在二被告处。石油充值卡是在二被告处,但经查询,余额为0.4元,同意给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二被告没有领取。原告提到的全套婚纱照,二被告没有看到过。经审理查明,兰某乙系被告兰某甲、尚某某之子。兰某乙曾与罗春琼于2004年离婚,2008年8月28日,兰某乙与原告余某某登记结婚,兰某乙生前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27日晚上,兰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兰某乙生前系邛崃市南街小学教师。兰某乙死亡后,南街小学、南河小学合计捐助其家属6000元,该款在余某某处。余某某在南街小学领取兰某乙2011年1-7月份绩效工资4112元。经查,兰某乙的公积金个人客户号XXXXXXXXXXXX余额为6312.53元。兰某乙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石油加油卡的余额为0.6元,该卡在被告兰某甲、尚某某处。另查明,本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851号案系本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兰某甲、尚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余某某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嫁妆洗衣机、消毒柜、纯毛毛毯、真皮凉席、床单被褥、个人专用衣物以及50000元现金。该案原告余某某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邛崃市南街小学关于兰某乙死亡的一些费用说明、兰某乙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中国石油加油卡电子账单、本院质证笔录、询问笔录、(2013)邛崃民初字第1851号案诉状、结案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双方争议的款项认定。1、针对上述审理查明的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南街小学、南河小学捐助的6000元,由原告余某某分得5000元,由被告兰某甲、尚某某分得1000元;2、兰某乙2011年1-7月份绩效工资4112元,由原告余某某分得2741元,由被告兰某甲、尚某某分得1371元;3、兰某乙的公积金余额6312.53元,由原告余某某分得4208元,由被告兰某甲、尚某某分得2104.53元。对双方达成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兰某乙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石油加油卡,被告兰某甲、尚某某同意归原告余某某所有,该卡归原告余某某所有;3、至于原告余某某主张胡某某归还借款1500元应予分割,因原告余某某仅有证人证明其收到钱后交给二被告,不足以证明该款为兰某乙与余某某出借并且余某某收到后把钱交给二被告的事实,对原告余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本案涉及的家具等物品。针对原告诉请空调、沙发、衣柜、电视机、梳妆台、床头柜、戒指、商品鞋、校服、婚礼服、全套高档婚纱照等物品,庭审中,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申请证人张某某、余某均到庭作证,证人证言均证实曾看见兰某乙与余某某在桑园街上卖鞋。二被告为反驳原告余某某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邛崃市正大国货家电有限公司服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空调、电视系二被告2005年购买的;2、申请证人岳某某、兰某丙、兰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兰某乙家里的木制家具是二被告约在2002年请人做的。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第1、3、4、5、8项主张的物品存在以及应为兰某乙遗产的事实。为处理纠纷,本院经调解后组织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到涉案楼房对涉及本案及(2013)邛崃民初字第1851号案财物进行核实,双方经核实后达成如下意见:两案涉及的财物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爱立信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兰某乙与余某某婚纱照一张归余某某所有,其余财物归二被告所有。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余某某当即把洗衣机、消毒柜、婚纱照拉走。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作为兰某乙的继承人,就涉案财物和款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余某某主张胡某某归还借款1500元应予分割,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款项的分割意见并考虑原告余某某已收取学校捐助的6000元及发放的工资4112元,兰某乙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兰某甲、尚某某提取并归被告兰某甲、尚某某所有,被告兰某甲、尚某某应支付原告余某某1837元。另由被告兰某甲、尚某某将兰某乙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石油加油卡交给原告余某某,并协助其提取余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甲、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1837元;二、被告兰某甲、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付原告余某某兰某乙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并协助其提取余额;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兰某甲、尚某某负担17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