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冀成来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成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冀成来。委托代理人王品强。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该联社理事长。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负责人孟兆刚,该社负责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高峰,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副主任。原告冀成来与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以下简称天宝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品强、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天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国、陈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号,信用社承诺村民办贷、还贷均上门服务,我和其他村民通过十户联保的形式,由天宝信用社客户经理张洪超经手,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2011年6月3号,我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367.13元,剩余贷款25000元,至2011年9月13号到期时,又由跑村的客户经理张洪超上门要走,张洪超当时打了收条为证。可时至2011年12月16号,信用社有关人员又到我家催要贷款,我无论怎样解释,他们也不听,最后信用社强行扣押了我的联保人戚尚伟的50000元的存款,我在戚尚伟和家人的逼迫下,只好又一次交了本金25000元、利息3597.98元的贷款,因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张洪超不上交收回的贷款,并携款外逃,证明信用社用人不当。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16号到现在的银行同等贷款利息5000元。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天宝信用社辩称,原告陈述的村民办贷、还贷上门服务,两被告没有这样的情况,贷款的发放和归还均是在信用社柜台办理,不允许信贷员代替客户办理还贷手续,张洪超出具暂收条的行为,是他的个人行为,存在多种可能,可能是归还张洪超的借款,也可能存在其他的交易。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冀成来从天宝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2011年6月3日,冀成来偿还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367.13元,2010年9月14日,天宝信用社原职工张洪超收到原告冀成来现金25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诉称“2010年9月14号,原告由天宝信用社客户经理张洪超经手,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2011年6月3号,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367.13元,剩余贷款本金25000元,至2011年9月13号到期时,由张洪超上门要走,可时至2011年12月16号,信用社有关人员又到原告家催要贷款,原告拒绝,信用社强行扣押了原告的联保人戚尚伟50000元的存款,原告在戚尚伟和家人的逼迫下,无奈只好又一次偿还了本金25000元、利息3597.98元的贷款”。原告认为,因两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当,导致原告重复偿还贷款,造成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并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另查明,案外人张洪超原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职工,2012年3月因长期无故矿工被单位开除。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查明的事实主要有:“2010年3月29日,原告冀成来从天宝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2011年6月3日,冀成来偿还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367.13元,2010年9月14日,张洪超收到冀成来现金25000元”。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状内容及主张存在矛盾之处,原告的证据也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成来对被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天宝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冀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烈军审 判 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