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凯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凯。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元慧,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美英,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彭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思、石元慧、被上诉人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美英、白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在领(借)款单上签名,该领(借)款单上载明:“领(借)款人”为“李凯”,“领(借)款单原因”为“急用”,“金额”为“贰拾伍万”。“会计审核”为“刘枝丽”,“领导批准”为“谢卫国”。在该领(借)款单的名称及“领(借)款人姓名”、“领(借)款原因”中的“领”字均被划上一斜线。被告确认该单据上借款人姓名一栏为其签名,金额无误,但认为该款系其向野麦科技网吧联盟借款,实为分红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野麦科技网吧联盟是原告公司的前身,在原告公司成立后已不存在。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和同月23日,李剑荣从谢卫国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9558882103000147549)二次转款共计30万元至其名下账号为6222022103002173847银行卡中。同月23日,李剑荣将其中的20万元转至被告名下账号为6222022103007803513的账户中。同日,由被告出具上述领(借)款单。再查明,野麦科技网吧联盟无工商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分红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持有并出具被告签名且已经过会计审核和领导批准的借款单原件,该借款单对被告李凯借款25万元的事实表述明确,在借款单上未证明出借人的情形下,该借款单的持有人即原告应为该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向该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填写的在职员工登记表一份,但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是在填写在职员工登记表的时间之后,因此,原告仅凭该份表格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员工。虽然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是其员工,但被告是否是原告员工,不影响双方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单上没有关于该借款为分红款的记载,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虽然向该院提供了被告父亲出资的收据及分红等相关证据,但该类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借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分红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可对其投资权利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提出该借款系其分得的分红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促未能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凯偿还原告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凯负担。上诉人李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对本案所涉的款项的性质和来源认定错误,本案所涉的款项来源于野麦科技网吧联盟。野麦科技网吧联盟(以下简称野麦联盟)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机构,野麦联盟是上诉人的父亲李树群与谢卫国共同投资建立,野麦公司由谢卫国与罗美英成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野麦联盟有实际出资,是其股东并享有分红,该联盟的营业款存入以谢卫国的名义开设的账户中,支出亦从该账户中开出。本案涉讼款项从谢卫国账户转出以及上诉人的账户与该账户存在多次大笔资金流转的原因就在于此。因此,本案涉讼款项来源于野麦联盟,野麦公司不可能是该款项的出借人。同时,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分红款而不是借款,从野麦联盟09年的可分资金表到2012年的利润汇总表都证实该联盟正常经营并有盈利,其股东按比例享有分红。因为野麦联盟的所有款项存入谢卫国名下账户,李凯虽然领取了野麦联盟的分红款,但填写的领款条上领款的原因却被野麦公司的负责人填写为“个人借用”。因此,本案涉讼款项的性质和来源,都不可能是借款。二、一审认定李凯是否是野麦公司的员工,不影响双方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野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凯为该公司员工,其起诉状中所称的贷款原因不成立,李凯不可能以其员工的名义向其借款,因此,野麦公司不是本案涉讼借款的出借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野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野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讼借款发生时,李凯为公司技术部经理,其于2012年5月23日以父亲李树群病重急需用钱为由提出借款25万元,经财务及负责人批准,于同日通过公司出纳李剑荣以转账的方式向李凯支付20万元借款,另有5万元为李凯应交设备款项,同时,李凯向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因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二、李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李凯的本案涉讼款项来源于野麦联盟的理由不成立。野麦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成立,以接受个体网吧加盟、收取管理费及兼营食品饮料为经营收入。日常经营中,加盟网吧根据加盟协议将日常营业款统一交到公司财务部统一结算,谢卫国名下有一个账户作为缴款账户之一。李凯上诉所称的野麦联盟是野麦公司成立以前,由各关系良好的网吧构成的松散组织,其作用是市场协调、集体采购等,该联盟与各网吧之间、联盟名下的各网吧之间均无隶属关系,野麦公司成立后,野麦联盟就不存在。李凯作为野麦公司技术部经理,清楚知道野麦公司与野麦联盟并非同一主体,其上诉称本案涉讼款项来源于野麦联盟,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李凯上诉称涉讼款项是分红款不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分红款为野麦联盟的分红款,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借款凭证上也没有分红款的说明,分红应当通过股东会决定,不需要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分红。同时,该分红款纠纷已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3、李凯以其不是野麦公司员工而否定本案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李凯不能否认其出具了借款凭证及借款从野麦公司支付的事实,其仅以其与野麦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否认借款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讼款项是借款还是分红款。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借(领)款单”记载的内容为上诉人李凯个人借用25万元款项,该款项中的20万元通过属于该公司所有的谢卫国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至该公司财务李剑荣的账户并由李剑荣账户转至李凯账户中,上诉人李凯亦认可收取了该25万元款项,并为此出具了25万元的领(借)款单,据此,一审认定该25万元为借款、野麦公司为贷款人、李凯为借款人正确,一审判决李凯返还借款2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25万元款项是否来源于野麦联盟及李凯是否是野麦公司员工,与本案涉讼借款关系无关,不能以此否定本案涉讼借款关系,也不能由此而免除李凯承担的向野麦公司返还2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李凯上诉称该25万元款项为野麦联盟的分红款,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野麦联盟利润表等证据,只能证明野麦联盟在该利润表制作期间有利润可分配,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涉讼的25万元属野麦联盟所有及该联盟的待分配利润,故,其该25万元为分红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