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曹钢、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83号舒家快捷酒店821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给付某。同月18日0时45分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沈某,并查获其所有的电子秤、透明塑料袋、勺子、剪刀等物及可疑晶体、粉末、药丸共6包(总净重3.97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了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沈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邬某、方某、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电子秤、塑料袋、勺子等物品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应视为“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作为犯罪数量予以认定,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犯罪物品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政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