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勇与巩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勇,巩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48号原告XX勇,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展建强,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巩志国,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XX勇与被告巩志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治魂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展建强,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勇诉称,2013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巩志国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茹村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XX勇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XX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XX勇的伤情经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下血肿、右顶颅骨骨折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XX勇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悬吊制动4-6周,左足石膏制动4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间隔半月一月三月复查。原告XX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巩志国已支付,原告XX勇垫付了门诊和医疗费用692元。2013年5月3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XX勇的伤残级别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勇左肩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巩志国为×××”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XX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巩志国赔偿原告XX勇医疗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7928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巩志国承担。被告巩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辩称,1、原告XX勇并未提交交强险的保单,但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需要原告XX勇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件才能判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XX勇诉请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较高,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3、原告XX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村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XX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XX勇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首页,证明原告XX勇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户口类别为居民户口,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证据二、山西金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XX勇为该公司的工地铲车司机,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XX勇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巩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四、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XX勇的伤情情况;证据五、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档案和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XX勇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四份和山西来福一心堂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XX勇垫付医疗费692元的事实;证据七、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XX勇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出院医嘱为患肢悬吊制动4-6周,左足石膏制动4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间隔半月一月三月复查;证据八、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XX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九、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XX勇已垫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十、山西金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小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汤丽军和原告XX勇为表兄弟关系,并在原告XX勇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的事实,同时证明汤丽军为金中和公司安全员,月工资为4500元;证据十一、被告巩志国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巩志国;证据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巩志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巩志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XX勇诉讼主张的抗辩。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对原告XX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XX勇是村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XX勇没有提供与山西金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工资领取明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3、对证据三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六购药的票据应当有门诊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买药的医嘱才能认可;4、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巩志国承担;5、对证据十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对汤丽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勇是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杨家村人,系太原市城区范围内的居民,故对于原告XX勇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XX勇提交证据二,因原告XX勇并未提交山西金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本院不予认可;同理,对于原告XX勇提交的证据十,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XX勇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九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XX勇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没有提出明确质证意见,但在答辩中已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巩志国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茹村南路口左转弯驾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XX勇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XX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勇被送到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XX勇左锁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下血肿、右顶颅骨骨折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XX勇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共住院治疗18天。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患肢悬吊制动4-6周,左足石膏制动4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间隔半月一月三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XX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巩志国已支付,原告XX勇自己支付了部分门诊和医药费用共计692元。2013年5月3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6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勇左肩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XX勇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巩志国系×××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巩志国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此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XX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巩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巩志国为×××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晋公交管[2013]7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XX勇根据医嘱为复查、购药而支付的门诊和医药费用6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志国支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进行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XX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XX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1000元营养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XX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3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误工费为10811元(36538元/年÷365×108天=10811元);5、护理费,因原告XX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汤丽军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原告XX勇共住院18天,护理费为1112元(22565元/年÷365×18天×1人=1113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XX勇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故原告XX勇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XX勇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为太原市城镇居民,故原告XX勇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诉请残疾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年×20年×10%=40823.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XX勇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XX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XX勇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巩志国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勇医疗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勇误工费10811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护理费11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839.4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巩志国承担;三、驳回原告XX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原告XX勇负担147元、被告巩志国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治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俊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