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李帮林与刘纯国、宋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林,刘纯国,宋秀华,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13号原告李帮林,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国,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宋秀华,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纯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胜,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保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帮林与被告刘纯国、宋秀华、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公司)、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林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刘纯国、宋秀华、麦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邦公司、昶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帮林诉称,被告刘纯国因资金需求分别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2月24日与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宋秀华系刘纯国之妻,承诺共同还款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述三分借款合同分别由被告麦迪公司及吉邦公司、昶鑫公司与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各方均自愿为刘纯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被告2012年3月4日还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尚有本金及利息等1480万元未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刘纯国、宋秀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480万元,被告麦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邦公司对其中的1384.58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昶鑫公司对其中的691.66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帮林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1050万元,利息393.459万元,罚息30万元,共计1473.459万元。吉邦公司对除刘纯国2012年2月24日5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昶鑫公司对2011年11月25日的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麦迪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秀华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刘纯国、宋秀华、麦迪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本金数额不实。2.原告所诉利息、罚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吉邦公司、昶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1年11月7日,李帮林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刘纯国签订编号为个借字(2011)年第A9078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1.7合同》)一份,约定:刘纯国向李帮林借款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麦芽,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法律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7日,李帮林与麦迪公司、吉邦公司签订编号为高保字(2011)年第A9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麦迪公司、吉邦公司自愿为李帮林与刘纯国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5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麦迪公司、吉邦公司向李帮林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2011年11月7日,刘纯国向李帮林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记载:借款人刘纯国,借据编号2011第A9078号,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麦芽,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1第A9078号,担保合同编号2011第A9078号,借款日期2011年11月7日,到期日期2012年1月5日。同日,刘纯国出具《借款汇入申请》一份,内容为:“请将我个人在李帮林处借款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汇入刘纯国账户,账号:×××8514,开户行:农行青阳支行。将肆拾万元汇入宋秀霞账户,账号:×××6876,开户行:农商行青阳支行。”李帮林于同日按照刘纯国上述借款申请转账汇款500万元。2011年11月7日,刘纯国通过宋秀霞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210向李帮林中国农业银行账号×××8714付款45万元。刘纯国主张该款项为偿还本金。李帮林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为偿还利息。2011年11月25日,刘纯国通过贾吉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5012向李帮林中国农业银行账号×××8714付款8.25万元。刘纯国与李帮林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偿还利息。2011年11月26日,刘纯国通过宋秀霞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九户支行账号×××6876分三次向李帮林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5446付款22.5万元、0.75万元、0.75万元,合计24万元。刘纯国主张该款项为偿还本金。李帮林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为偿还利息。庭审中,李帮林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500万元为本金,已付的利息为45万元,偿付日期已至2012年2月23日;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应付利息为192.917万元。(二)2011年11月25日,李帮林与刘纯国签订编号为个借字(2011)年第A9102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1.25合同》)一份,约定:刘纯国向李帮林借款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麦芽,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法律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25日,李帮林与麦迪公司、吉邦公司、昶鑫公司签订编号为高保字(2011)年第A9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麦迪公司、吉邦公司、昶鑫公司自愿为李帮林与刘纯国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25日,宋秀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刘纯国签订的编号为2011第A91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宋秀华与刘纯国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刘纯国出具借款凭证三张,记载:借款人均为刘纯国,借据编号均为2011第A9102号,借款种类均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均为购麦芽,借款合同编号均为2011第A9102号,担保合同编号均为2011第A9102号,借款人民币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借款日期均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23日。三张借款凭证金额共计500万元。同日,刘纯国出具《借款汇入申请》一份,内容为:“请将我个人在李帮林处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汇入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913,开户行农商行邹平黄山支行。”李帮林于同日按照刘纯国的汇入指示转账汇款5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刘纯国通过李秋月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057向李帮林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5446付款45万元。刘纯国主张该款项为偿还本金。李帮林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为偿还利息。庭审中,李帮林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500万元为本金,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26日;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191.667万元。(三)2012年2月24日,李帮林与刘纯国签订编号为个借字(2012)年第A9017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24合同》)一份,约定:刘纯国向李帮林借款5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麦芽,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法律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2月24日,李帮林与麦迪公司、案外人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玺公司)、宋纪圣签订编号为高保字(2012)年第A9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麦迪公司、玉玺公司、宋纪圣自愿为李帮林与刘纯国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4日,刘纯国出具借款凭证二张,记载:借款人均为刘纯国,借据编号均为2012第A9017号,借款种类均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均为购麦芽,借款合同编号均为2012第A9017号,担保合同编号均为2012第A9017号,借款人民币分别为:280万元、270万元,借款日期均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4日。二张借款凭证金额共计550万元。同日,刘纯国出具《借款汇入申请》一份,内容为:“请将我个人在李帮林处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汇入宋秀霞账户,账号:×××6876农商行邹平青阳支行。将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汇入杨青账户,账号:×××5171,开户行:农商行邹平青阳支行。”李帮林于同日按照刘纯国汇入指示转账汇款550万元。2012年2月24日,刘纯国通过宋秀霞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876向李帮林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5446付款8.25万元。刘纯国主张该款项为偿还本金。李帮林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为偿还利息。2012年3月3日,刘纯国通过宋秀霞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210向李帮林中国农业银行账号×××8714付款480万元。同日,刘纯国通过宋秀霞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876向李帮林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5446付款20万元。刘纯国与李帮林均认可该两笔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李帮林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2012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8.875万元。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10%。还查明,刘纯国与宋秀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汇入申请》三份,借款凭证六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十四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李帮林与刘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约定月利率25‰及逾期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宋秀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刘纯国,李帮林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由刘纯国、宋秀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11.7合同》。李帮林与刘纯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李帮林于合同签订日2011年11月7日向刘纯国支付了500万元,但刘纯国亦于借贷发生当日向李帮林付款45万元,刘纯国在借贷发生当日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为455万元,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故该45万元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属李帮林预扣的借款利息,本院据此确认刘纯国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55万元(500万元-45万元)。李帮林关于该45万元属刘纯国偿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11.25合同》。虽然李帮林与刘纯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但刘纯国于借贷发生当日通过李秋月账号向李帮林付款45万元,刘纯国在借贷发生当日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为45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该45万元系李帮林预扣的借款利息,并据此确认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455万元(500万元-45万元)。(三)《2.24合同》。虽然李帮林与刘纯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50万元,但刘纯国于借贷发生当日通过宋秀霞向李帮林付款8.25万元,刘纯国在借贷发生当日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为541.7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该8.25万元属李帮林预扣的借款利息,并据此确认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541.75万元(550万元-8.25万元)。对于该笔借款,李帮林认可刘纯国已于2012年3月3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因此,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数额为41.75万元(541.75万元-500万元)。综上,涉案三笔借款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总额为951.75万元(455万元+455万元+41.75万元),李帮林主张借款本金为10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李帮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刘纯国到期未偿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刘纯国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李帮林主张的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帮林对三笔借款均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帮林自认《11.7合同》中刘纯国已偿还利息8.25万元、24万元;刘纯国认可8.25万元为利息,但主张24万元系偿还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院据此认定《11.7合同》刘纯国已偿还的24万元为利息,该笔借款共计偿还利息数额为32.25万元(8.25万元+24万元)。综上,《11.7合同》偿还利息数额应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付利息32.25万元;《11.25合同》偿还利息数额应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24合同》偿还利息数额分段计算:1.以541.75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41.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担保责任问题。麦迪公司、吉邦公司自愿对《11.7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麦迪公司、吉邦公司、昶鑫公司自愿对《11.25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麦迪公司自愿对《2.24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其担保均合法有效。吉邦公司、昶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李帮林依据相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请求麦迪公司、吉邦公司、昶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纯国、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帮林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应扣减已付利息32.25万元)。被告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数额以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纯国追偿;二、被告刘纯国、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帮林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数额以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纯国追偿;三、被告刘纯国、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帮林借款本金41.75万元及利息(①以541.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②以41.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数额以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纯国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600元,由原告李帮林负担17373元,被告刘纯国、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630元,被告刘纯国、宋秀华、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吉邦化工(山东)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昶鑫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968元,被告刘纯国、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斯勇审 判 员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