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闫长柱和陈国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柱,陈国胜,岳宗杰,王养平,王养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闫长柱,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陈国胜,男,197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宗杰,男,成年。被告王养平,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王养朋,男,成年。原告闫长柱诉被告陈国胜、岳宗杰、王养平、王养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陈国胜申请,追加王养平、王养朋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柱、被告陈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宗杰、王养平、王养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柱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闫长柱与被告陈国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岳宗杰提供保证。被告陈国胜于2012年12月8日给原告闫长柱出具欠条一张,欠钢筋款450839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闫长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钢筋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01414.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胜辩称,购买的原告闫长柱的钢筋用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堤河新城项目建设中,被告陈国胜向原告闫长柱购买钢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闫长柱起诉被告陈国胜系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岳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养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养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在台前县城关镇长刘村开发建设金堤河新城社区,被告陈国胜、王养朋、王养平以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该社区B区11#、12#、16#号楼。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国胜在原告闫长柱处购买钢筋,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所需料单,原告按时按量送到工地。被告先行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0天内付清,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由原告闫长柱、被告陈国胜签字按指印,被告岳宗杰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闫长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国胜、王养朋、王养平未支付货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陈国胜向原告闫长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今欠到钢筋款陆拾伍万零捌佰叁拾玖元正¥650839.00单位金堤河新城经手人陈国胜”。同日,被告建设工地工作人员赵爱军为原告闫长柱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经陈国胜同意以上欠钢筋款按月息1分支付,支付利息至11月22日开始计算2012年12月8日赵爱军”。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国胜偿还货款200000元,尚欠450839元。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国胜、王养平、王养朋将金堤河新城所承建的11#、12#、16#楼转让给赵伟。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国胜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陈国胜的欠条、赵爱军的证明;被告陈国胜提供的证人李永刚、任红民、赵军的证人证言、被告王养平与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养朋与聊城市久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王养平与赵伟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长柱与被告陈国胜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闫长柱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陈国胜应当按期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国胜购买的钢筋用于其与被告王养平、王养朋合伙承建的工程,被告陈国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陈国胜、王养朋、王养平共同承担。被告岳宗杰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闫长柱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赵爱军的证明中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陈国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胜、王养平、王养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长柱货款4508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日),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岳宗杰对货款450839元,及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被告陈国胜、被告王养平、被告王养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刘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