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福山纸业××有限公司与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福山纸业××有限公司,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慈溪市福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邵××。原告慈溪市福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为与被告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及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横街泛锦纸箱厂名下的车辆和设备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福山××起诉称:原告与宁波市横街泛锦纸箱厂之间长期有纸板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宁波市鄞州横街泛锦纸箱厂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质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对××鄞州××街泛锦纸箱厂欠原告的加工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承担以上债务延迟履行的违约金、利息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人全部付清加工款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承揽(加工)合同》的约定为宁波市鄞州横街泛锦纸箱厂加工生产各种型号纸板。期间,宁波市鄞州横街泛锦纸箱厂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3年9月20日,宁波市横街泛锦纸箱厂尚欠原告纸板加工款计100898.58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纸板加工款,被告一直给予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某某原告纸板加工款100898.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第1项某请中的违约金的诉请。被告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揽(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市鄞州横街泛锦纸箱厂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对××鄞州××街泛锦纸箱厂欠原告的加工款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人全部付清加工款止;3.对账函回执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9月20日,宁波市鄞州横街泛锦纸箱厂尚欠原告纸板加工款100898.58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宁波市鄞州横街泛锦纸箱厂系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字号,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鄞州泛锦纸箱厂订立的《承揽(加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名为保证合同,但因宁波市鄞州泛锦纸箱厂系个体工商户,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业主的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系自己为自己的债务担保,无实际意义,不具有保证的效力,但其中关于债务保证范围的约定实质上是被告对债务范围做出的承诺,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0898.58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加工款债务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福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00898.58元;二、被告邵××支付原告慈溪市福山纸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89元,由被告邵××负担。其中受理费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慈溪市福山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雪雯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