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3年8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家园其经营的超市内,因购物付款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持酒瓶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张双侧鼻骨、左侧额突骨折及双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家属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