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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孝胜与上诉人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上诉人原长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胜,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原长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张孝胜,男。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法定代表人原长华,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长华,男。上诉人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及上诉人原长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市雨湖区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孝胜与上诉人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以下简称塔岭砖厂)、上诉人原长华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1)雨法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张孝胜、塔岭砖厂、原长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上诉人塔岭砖厂、上诉人原长华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增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张孝胜与被告塔岭砖厂签订《2011年塔岭机制空心砖厂轮窑生产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塔岭砖厂的轮窑生产任务,生产合格的成品机砖,承包期限一年,从农历2011年正月起至十二月底止。被告按月核实产量,上月的工资下月十五日发放。原告所有来被告处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工作、生活必须遵纪守法,严格自律。被告塔岭砖厂提供一个顺畅的生产、生活环境。为确保合同信誉,原告须交1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塔岭砖厂,合同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原告。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证金10000元给被告塔岭砖厂。农历2011年正月20日左右,原告开始组织9名生产人员进场生产。但由于生产人员不齐、原告请的外地生产人员与被告塔岭砖厂请的本地生产人员语言沟通上存在障碍、当地村民与被告塔岭砖厂存在矛盾等原因,轮窑生产工作一直断断续续。期间,原告从被告塔岭砖厂处借支生活费3800元。2011年3月13日,原告向9名生产人员每人发放工资1500元,共计13500元。3月15日,原告带领全部生产人员离开被告塔岭砖厂,自此被告塔岭砖厂基本停产。2011年5月,被告塔岭砖厂临时聘请工人继续进行轮窑生产。另查明,被告原长华系被告塔岭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塔岭砖厂于2009年分别与姜畲镇塔岭村、黄石村签订土地继续延期租赁合同书,约定土地租赁延期8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又查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3日以锦程司鉴中心(2011)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塔岭砖厂因故无法正常生产,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所造成的损失为24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塔岭砖厂之间签订的《2011年塔岭机制空心砖厂轮窑生产任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张孝胜的主要义务是承包被告的轮窑生产任务,组织生产人员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成品机砖,被告塔岭砖厂的主要义务为按时支付承包款和生产人员工资,并提供一个顺畅的生产、生活环境。合同签订后,由于生产人员不齐、语言沟通障碍、当地村民与被告塔岭砖厂存在矛盾等原因,致使轮窑生产未能完全有效进行。尽管如此,轮窑生产工作并未完全停止,塔岭砖厂亦未停产。在此情况下,双方如能在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配合,采取补救措施,共同消除影响轮窑生产的不利因素,则轮窑生产工作能顺利开展,承包合同亦能继续有效地履行。然而,原告在催促被告消除不利因素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5日撤走全部生产人员,致使轮窑生产工作完全停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已违约,故对双方的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张孝胜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对被告塔岭砖厂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13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损失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塔岭砖厂未能依约提供一个顺畅的生产、生活环境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致使轮窑生产工作未能完全有效进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且轮窑承包生产工作并未因此完全停止,故不能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合同保证金系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它不是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其性质和效力均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本案原告与被告塔岭砖厂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塔岭砖厂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反诉原告的损失为24000元,但反诉原告只要求赔偿17800元,其余部分视为反诉原告自愿放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塔岭砖厂支付承包费2000元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资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原告借支的生活费3800元,双方均无争议,但反诉原告没有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四、被告塔岭砖厂在性质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原长华作为被告塔岭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其行为后果直接由法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原长华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孝胜保证金10000元,赔偿原告张孝胜损失3375元;二、由反诉被告张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损失13350元;上述两项费用相抵后,由被告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孝胜25元;三、驳回原告张孝胜对被告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孝胜对被告原长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孝胜负担200元,由被告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负担1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反诉原告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负担100元,由反诉被告张孝胜负担150元。宣判后,张孝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生产人员不齐、语言沟通障碍、工作管理、人员协调不够等事实;2、不存在人员不齐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要义务系承包劳务,而上诉人提供劳务必须依赖被上诉人提供顺畅的生产生活环境,否则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顺畅的生产生活环境。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定张孝胜违约错误,上诉人是依法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塔岭砖厂的损失没有依据。1、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张孝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2、据以进行鉴定的材料是塔岭砖厂所提供,未组织质证、认证,鉴定机构并不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和审查,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3、鉴定结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4、鉴定的时间段长达7个月,距离张孝胜撤走人员已7.5个月,即使撤走人员对塔岭砖厂的生产有影响,塔岭砖厂也早就应该解决了问题,这进一步说明,此期间的损失与张孝胜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2011)雨法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塔岭砖厂的反诉请求。塔岭二砖厂及原长华共同上诉,其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错误。1、被上诉人将其人员撤走后,因人员不齐,故无法正常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24000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只部分认定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是放弃自己的权利;4、张孝胜借支38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张孝胜应予退还,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5、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上诉人与当地村民不存在什么矛盾。被上诉人单方撤走人员,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造成了厂方得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张孝胜支付违约金,支付损失24000元,退还借支的现金3800元。两上诉人互以己方的上诉理由作为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向张孝胜释明:如对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告知其在庭审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但张孝胜在一审程序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孝胜与塔岭砖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应否采信;三、张孝胜借支的3800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张孝胜与塔岭二砖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张孝胜与塔岭二砖厂签订的《2011年塔岭机制空心砖厂轮窑生产任务承包合同书》,张孝胜的主要义务是承包轮窑生产任务,组织生产人员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成品机砖;塔岭二砖厂的主要义务为按时支付承包款和生产人员工资,并提供一个顺畅的生产、生活环境。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张孝胜不是积极协商,主张合同权益,而是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撤走全部生产人员,导致塔岭砖厂被迫部分停产,张孝胜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张孝胜提出的不存在违约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而塔岭砖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协商好当地村民与企业的矛盾,出现过影响生产环境的情况,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同样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都有违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应否采信的问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从事资产评估的资质,所作鉴定结论是在综合考虑张孝胜撤走后工厂部分停产、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转、新招工人不熟练,日产量不达标等因素后得出的,是专业机构对塔岭砖厂停产损失作出的专业结论。塔岭砖厂欲以此证明因张孝胜撤走生产工人而给砖厂造成的损失,故该鉴定报告及其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孝胜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中心在评估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者评估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之处,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且张孝胜在一审承办法官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后仍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关于张孝胜借支的3800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对于张孝胜借支38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塔岭砖厂及原长华在一审提出反诉时没有对该款提出请求,却在二审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张孝胜归还3800元借款,该请求属于原审反诉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由于双方调解不成,故塔岭二砖厂及原长华就该借款只能另行主张权利,该借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孝胜负担35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塔岭机制空心砖厂及原长华共同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