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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诉被告郭锐锋、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郭锐锋,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梅,女,192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瑜武,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锐锋,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武,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李梅与被告郭锐锋、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鹏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锐锋、俊鹏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735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161384.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3634.8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赔偿款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110000元;同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余下93634.88元承担先行垫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护理费为20432元。被告郭锐锋、被告(反诉原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共同答辩及反诉为:1、本案原告李梅各项合理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2、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请法院查明后予以更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乘以5年;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并参照当地护工费用每天6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应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凭票计算,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票据,酌情计800元为宜。3、答辩人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87142元,借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并返还答辩人。4、答辩人郭锐锋是俊鹏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3162元、护理费2250元、轮椅等杂费1730元共87142元给反诉原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共为李梅垫付全部医疗费83162元、护理费2250元、轮椅等杂费1730元共87142元。反诉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了粤LXXX**号大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答辩为: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答辩人不认可。2、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准。3、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票据金额。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5、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郭锐锋驾驶粤LXXX**号牌大型客车从大岭镇前往大岭啊鹊桥行驶,行至啊鹊桥路段倒车时碰撞到行人李梅,造成李梅受伤。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为粤LXXX**号牌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郭锐锋是俊鹏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粤LXXX**号牌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锐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梅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14元(此款由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同日,原告李梅被转送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4日共15天,医嘱出院加强营养,带药出院,转院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用51585元(此款由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用去护理费2250元(此款由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2013年1月4日原告李梅被转至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8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用去医疗费用30063元(此款由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用去护理费13082元。原告共住院101天,共用去医疗费83162元。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惠东公(司)鉴(法伤残)字(2013)02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梅的伤残等级属Ⅷ(八)级。”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原告轮椅等杂费1730元。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共垫付原告李梅上述费用87142元,借款5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原告表示可在获赔后直接退回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借款5000元。另查:原告李梅生于1929年12月25日,系农业户籍,其随儿子邱某某及儿媳林某某居住在县城已7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郭锐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是登记车主,与被告郭锐锋系雇佣关系,被告郭锐锋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的,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雇主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与被告郭锐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惠东县大岭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惠东县XX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随儿子邱某某及儿媳林某某居住在县城,原告诉请的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是否过高问题: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可酌情计2000元。关于原告李梅请求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医院疾病证明书、加盖护理单位公章的护理收费正式发票,惠州市住院期间聘请惠州市爱心陪护中心工作人员陪护,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原告护理费2250元。惠东县住院期间聘请惠东县平山便民陪护中心工作人员陪护,原告支付护理费13082元。上述护理费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梅请求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可酌情计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原告李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200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关于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借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请求原告在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并返还问题,原告表示同意。此款可在原告获赔后直接退回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68270.22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86478.2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1792元,由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郭锐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已垫付87142元,在本案中反诉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结合本案实际,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250元给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74892元给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00元(81792元-74892元=6900元)给原告李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梅74228.22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12250元。二、被告郭锐锋、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梅6900元,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6900元先行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74892元。四、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反诉费989元,共5343元。由原告李梅(反诉被告)负担2619元,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9元,被告郭锐锋、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173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郭锐锋、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锋附表1:赔偿权利人李梅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8316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由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4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0346.2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346.2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8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533213082已由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225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73074228.22已由被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合计168270.22扣除被告垫付87142元,原告可得81128.22元6900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表2:反诉原告俊鹏公共汽车公司反诉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8316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73162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2250225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730122501730合计8714274892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