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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杨俊与朱燕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杨某,男被告朱某,女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11年10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2、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经双方亲属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才离开原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11年10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此一致意见,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