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仪华、苏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胡仪华,苏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69号原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卫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仪华,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苏进,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胡仪华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仪华、苏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卫东、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仪华、苏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7月,两被告为购买十通牌汽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贷款30万元,并与该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两被告在该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多次为其代还银行借款。合同期间内,原告共代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190399.72元,被告仅归还了6万元垫付款,尚欠130399.72元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130399.7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购车所欠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还款凭证7张、扣划保证金通知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未归还贷款,银行从原告处共扣划190399.72元;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6万元,尚欠130399.72元。胡仪华、苏进均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胡仪华于2009年6月19日与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胡仪华购买两辆十通牌汽车,每辆车的价格为227800元,合计455600元。被告无力一次性付款,由于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实为同家公司,因此原告为两被告的30万元购车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8月16日,被告开始还款,2010年9月被告因资金困难未及时还款,原告遂将被告的一辆十通牌汽车强行拖走。2011年9月,被告在将另一辆汽车办年检时,原告拿走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致该车一直无法年检而一直闲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诉权;2、被原告于2010年9月强行拖走的汽车,被告仅使用一年的时间,原告将该车作价6万元作为还贷款,有失公平。按正常折旧,该车价值在18至20万之间,已足够返还原告的代垫款,故原告诉求返还130399.72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仪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苏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对该收据的6万元金额有异议,因该收据由原告单方出具,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两被告未在该收据上签名,双方就该车辆作价金额未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7月15日,胡仪华、苏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胡仪华、苏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向原告购买十通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计划等事项。同日,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胡仪华、苏进在该行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胡仪华、苏进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按时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扣划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28618.55元、2011年1月20日扣划18270.08元、2011年3月18日扣划13788.24元、2011年5月23日扣划13744.71元、2011年7月21日扣划18408.67元、2011年12月30日扣划32349.78元、2012年3月26日扣划27903.27元、2012年7月19日扣划37316.42元,共计190399.7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130399.7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胡仪华、苏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胡仪华、苏进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仪华、苏进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时,担保人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两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共计190399.72元。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该190399.72元向债务人胡仪华、苏进追偿。因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仅主张130399.72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其要求胡仪华、苏进归还其垫付的银行借款130399.7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胡仪华、苏进辩称的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一辆车强行拖走冲抵6万元及另一辆车的营运证拿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不予处理,胡仪华、苏进可就该请求向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仪华、苏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垫付的银行借款130399.7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即1454元由被告胡仪华、苏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