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肖某、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卯某。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肖某、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卯某窜至路桥区蓬街镇新华村东新南路116号西侧的出租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剪断出租房房门挂锁,分别进入吴斌、姚小香的房内,窃走吴斌房内一张吴斌的居民身份证、一台黑色步步高牌电视机及一只遥控器。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卯某窜至路桥区蓬街镇塘王村2区7号的出租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剪断出租房房门的挂锁,进入谢义方房内行窃,后被告人肖某被群众当场抓获。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卯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斌、姚小香、谢义方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卯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