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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烨与王长富、王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烨,张道,王长富,计丽敏,王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张烨。原告张道,男,194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张烨。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富。委托代理人计丽敏。被告计丽敏,具体身份情况同前。被告王丰。原告张烨、张道诉被告王长富、计丽敏、王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烨及原告张烨、张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王长富、计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烨、张道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上海佳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购买三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到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在等待领取房产证期间,被告指使其债权人对系争房屋查封,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未能按期完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王长富、计丽敏辩称,系争房屋总价1,13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450,000元,还有660,000元房款没有支付给王长富和计丽敏。被告搬出系争房屋之前,中介和原告没有告知两被告已经将660,000元支付给两人的儿子王丰,现在系争房屋实际已经由原告居住,因此两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至今,被告既不同意也不清楚660,000元原告是在什么情况下打给被告王丰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王长富、计丽敏、王丰与案外人c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内容为,我们委托人是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XXX号XXX-XXX室的房产登记权利人,现决定全权委托吴某为代理人……六、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及撤销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银行购房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上海佳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一分所就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XXX号XXX-XXX室的房屋达成买卖居间协议,就系争房屋达成初步购买意向。同日,原告向被告计丽敏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张烨、张道作为乙方买受人与作为甲方卖售人的被告王丰、计丽敏、王长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该购房款于签约当日由乙方支付甲方(含定金)35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甲方760,000元,于交房当日支付甲方2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烨(乙方)向被告王丰、计丽敏(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0,0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丰、计丽敏与原告张烨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8月22日提前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并约定甲方同意于双方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当日把房屋交给乙方,甲方结清所有的水、电、煤等费用,乙方把购房款结清。2012年9月24日,原告张道向被告王丰银行账户划入购房款660,000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共同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处申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系争房屋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因本院审理的案外人张某与被告王丰、案外人沈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申请诉讼保全,故本院在2012年9月28日对该系争房屋进行查封,致使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91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丰、沈安洁应共同归还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判决生效后,王丰、沈安洁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本案原告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3月18日召开听证会,2013年4月18日本院出具(2013)杨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张烨、张道的异议成立;二、解除(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916号民事裁定中对王丰、王长富、计丽敏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查封。2012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居住至今。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鉴定中心对被告王长富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王长富患有适应障碍,目前已部分缓解,被鉴定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请,并愿意立即支付尾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公证书、付款指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分别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1,110,000元,虽有20,000元未支付,但买卖合同约定,该笔购房尾款需待原、被告结清水、电、煤等费用后再予支付,现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所称660,000元的房款支付给王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丰的陈述,原告将上述房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王丰,被告王长富、计丽敏认为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能付款给被告王丰,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富、计丽敏、王丰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张烨、张道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王长富、计丽敏、王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烨、张道办理将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三、原告张烨、张道应于被告王长富、计丽敏、王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支付被告王长富、计丽敏、王丰房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长富、计丽敏、王丰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洁书记员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