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永干与王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干,王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吴永干。委托代理人:林鸣华。被告:王森林。委托代理人:王夏兵。原告吴永干与被告王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鸣华、被告王森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5000元,并由被告王森林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10年2月13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吴永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森林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永干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森林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永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森林答辩称:在2008年之前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在2008年2月6日双方结算时,原告认为被告欠其货款195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确定,故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上注明“以上有收条重算”。后被告找到由原告姐夫林利明在2005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可证明原告当时已收取被告支付的90000元货款,被告又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只有5000元。被告王森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已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4、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日期均由被告亲自书写,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对当时欠原告货款数额不确定,故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有欠条重算”的字样。其实被告在结算时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实际为105000元,并提供了证据3加以佐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虽已证实2005年2月8日出具收条的“林利明”系原告的姐夫,且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在欠条出具之前,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林利明”与本案讼争货款的关系,以及“林利明”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系原告授权或因其他关系所引起,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95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2010年2月13日分二次支付了共计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如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2009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瓦楞纸的买卖往来。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2009年10月19日、2010年2月13日分别支付了4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逾期利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辩称其在欠条出具之前已支付了90000元的货款,因其未举证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永干货款9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王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