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翠兰与蒙义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翠兰,蒙义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石翠兰。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委托代理人周昌华。被告蒙义奎。原告石翠兰与被告蒙义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周昌华,被告蒙义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翠兰诉称,2013年7月21日十三时,原、被告两家正在各自门市部前卸货,突然被告大叫一声,原告就���“喊什么?”,被告便答“我喊我的,与你何关”。为此双方发生吵闹,在对骂过程中,被告多次做起污辱人格的手式指向原告,其样子就要行凶打人,原告就往后退了一步撞着了被告的烟柜,并将被告柜台上的一包快熟面碰落下地,此时,被告便恨命朝原告鼻梁上打了一拳,原告当即倒地满口是血。经龙胜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脑震荡。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钝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9.7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餐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200元;牙齿后续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餐费450元,合计27899.70元。原告石翠兰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9份证据:1、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三门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经公安机关调处但调解无果;2、龙胜各族自治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医生诊断结果和建议;3、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CT诊断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的事实;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使用医药情况;6、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住院前的医疗费用;7、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8、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势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和鉴定费用情况;9、赔偿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害所造成损失的详细数据。被告蒙义奎辩称,原告与被告各自经营的门面是相邻关系。2013年7月21日中午许,被告在帮助前来送货的车辆倒车,在指挥倒车过程中被告喊了一声好时,原���便在其门口骂被告喊死,被告责问原告为什么骂人,原告反而大骂出口并指手画脚,语言不堪入耳,被告见此情形便退入自家门市部内,原告见被告不答理她,就用手捶打被告的烟柜,在想将烟柜推倒时自己反而被摔倒。尔后,原告便走进被告门市部内将柜台上的快餐面推倒在地,被告收捡上来后原告又来推动,在这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门市外,造成了原告损害。此事件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支了住院押金3000元,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处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蒙义奎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3份证据:1、照片,证明事件发生地是在被告门市部;2、交款收据照片,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支住院押金3000元;3、解除拘留证明书及传唤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7、8份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的出院日期与诊断证明书日期不相符;第9份证据是原告自己所列举的各项开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是原告一份赔偿清单,该清单与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即照片不是当时争吵的原现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虽此照片不是当时争吵时拍照的现场照片,但仍还是事件发生地,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1���12时许,龙胜县恒昌批发部送货至三门镇古坪矿区原告石翠兰与被告蒙义奎两家各自经营的门市部,当被告指挥货车倒车到两家门市部中间路段前,被告朝司机大喊了一声“好”,由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了口角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撞碰了被告门面前的烟柜,后又在被告门市部里将柜台上存放的快餐面推倒在地。为此,被告在其门市部对原告脸部猛击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当即原告被其家属送往龙胜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脑震荡、左侧颜面部软组织钝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后经龙胜县公安局三门派出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门诊2天,住院15天〈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6日〉),共支付医疗费4800元(门诊费810.20元,住院费3989.80元)。被告蒙义奎于2013年7月26日为原告石翠兰垫支了住院押金3000元。2013年8月9日龙胜县公安局三门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被告蒙义奎被龙胜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行政拘留4天。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各种费用2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27899.7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在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蒙义奎在争吵过程中,在其门市部将原告石翠兰致伤,侵害了原告石翠兰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对原告的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石翠兰在被告蒙义奎门市部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推倒柜台上的货物,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对自己伤害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费4799.70元,虽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4800元的实际医疗费开支不相符,但其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00元(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4天,每日按100元计算),根据医院提供的证明,原告的住院日期为15天另在门诊治疗2天,原告实际误工应以31天计算(住院15天+门诊2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另原告误工按每日100元计算,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虽为城镇居民,但一直经营小卖部,其误工工资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的零售业每日92.07元计算,原告石翠兰的误工费是2854.17元(31天×92.07元/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该项目和数额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0元,但该请求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应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和建议,且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故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的伤情鉴定费800元,有鉴定单位专用印章及通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人)4050元(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餐费450元),原告计算的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以58.2元计算,原告石翠兰的陪护费应为989.4元(17天×58.2元/天),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17天×40元/天),但原告只主张45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了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加以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石翠兰各项损失应为10343.2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4.61元(10343.27元×80%),被告原已预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义奎赔偿原告石翠兰医疗费3839.76元、误工费2283.3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情鉴定费640元、陪护费791.52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8274.61元。扣除被告蒙义奎己付3000元,被告蒙义奎尚应赔偿原告石翠兰5274.61元。二、驳回原告石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石翠兰负担135元;被告蒙义奎负担4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龙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限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