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宗同元与被告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海克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同元,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赵海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宗同元,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淮南市房管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老龙眼花园村。委托代理人:孔军,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四铺乡。法定代表人:朱兴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道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克,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委托代理人:邵黎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同元与被告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国通公司)、被告赵海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宗同元的委托代理人孔军,被告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赵海克的委托代理人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宗同元的委托代理人孔军,被告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道林,被告赵海克的委托代理人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同元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海克签订了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煤矿合作经营与托管合同,并按合同要求支付了被告资产设备押金280万元。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又支付了设备材料款、水电费、人员工资、培训费、维修费及差旅费等各种经营费用120余万元。后因种种原因造成双方合同中止,在赵海克承诺,被告副总马俊才书写了四条还款意见后,原告暂时离开煤矿。后赵海克一直未能退还原告资产设备押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原、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退还原告押金及损失费400万元,如三个月内不能退还押金及损失费,则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被告未按协议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履行还款协议,支付原告资产押金288万元及原告经营国通煤矿期间各种损失费120万元,合计4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160万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13日);请求判决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通公司辩称:一、国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合同签订时,赵海克是公司股东实际控股人,赵海克与宗同元签订的托管合同把国通公司托管给宗同元经营,国通公司只是托管合同履行的标的,不是合同主体;二、国通公司相关款项给付是交给赵海克的,即使有部分款项按照赵海克的指示付到公司账户,收款人依然是赵海克,且付到公司账户的款项也全部被赵海克取走;三、宗同元主张的违约利息的计算错误,且违约金额计算过高。如认定国通公司违约,则应予调整;四、宗同元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赵海克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宗同元与国通公司签订的《煤矿合作经营及托管合同书》以及根据该合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产生的债务,而非赵海克所欠,作为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海克办理上述事务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宗同元起诉赵海克承担该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二、国通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赵海克不论是该公司股东还是法定代表人,依法都不应该承担该公司的债务。宗同元起诉赵海克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宗同元与国通公司签订的《煤矿合作经营及托管合同书》应属无效协议。四、宗同元主张的违约利息的计算错误,且违约金数额计算过高。五、宗同元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宗同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供以下四份证据:一、收条,拟证明国通公司、赵海克收到煤矿资产押金280万元。二、煤矿合作经营及托管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国通公司经营托管的事实依据。三、被告承诺的四条意见书,拟证明赵海克委托马俊才安排宗同元撤离煤矿提出四条意见,退还宗同元280万元资产押金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四、还款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宗同元资产押金及各项费用合计400万元,愿意在3个月内支付此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愿支付利息。被告国通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供2012年6月7日国通公司、赵海克与马宝琪签订的关于将国通公司转至马宝琪名下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国通公司原股东赵海克在转股前的一切债务均由赵海克承担,国通公司不负责合同签订前的债务,不享有合同签订前的债权。被告赵海克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一、国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赵海克已经辞去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且辞职后不承担任何债务。二、收条一份,拟证明宗同元汇到赵海克账户的60万元,已经进入国通公司账户。三、2013年1月8日国通公司与马宝琪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股权转让时间以及双方对于转让前的债务没有约定。被告国通公司对原告宗同元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四份收条中其中一份65万元的没有国通公司印章,也没有赵海克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三份收条,作为代理人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款并未用于国通公司经营,部分款项付给赵海克,部分付到国通公司账户后被赵海克取走,国通公司账册可以证明。因股权转让时,赵海克并未将原国通公司账册移交给我们,如果该款项用途双方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应由赵海克承担。证据2煤矿合作经营及托管合同书,合同在形式上将国通公司列为主体,但从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国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赵海克才是合同主体,赵海克基于股东实际控股人将国通公司托管给原告经营,国通公司仅作为一个托管标的,从宗同元诉状陈述内容可证实;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可证明本合同是托管合同,并不是赵海克辩称的施工合同;合同最后约定风险抵押金到位后生效,因宗同元没有交纳300万元风险抵押金,所以托管合同尚未生效。证据3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确认,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辨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二行与第六行表述内容相矛盾,该协议是由托管协议延伸的,可以确认该协议第二行表述2009年双方所签协议为施工协议是错误的;该协议的主体是宗同元与赵海克,国通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288万元支付工资及材料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协议可证明宗同元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赵海克对原告宗同元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都是国通公司收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名为托管合同,实为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是国通公司所欠,应由国通公司偿还。原告宗同元对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比较含糊,双方的股金到底有无给付完毕不清楚,国通公司与赵海克总共订立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究竟以哪一份为准不清楚。国通公司与赵海克都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赵海克认为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国通公司本身不能转让公司股权,也无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效力;2、从协议内容看,没有转让价款、时间等,其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为了马宝琪融资需要所签,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3、协议第五条无法说明公司的债务应由赵海克承担,与马宝琪无关。股权转让协议应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为准。原告宗同元对赵海克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国通公司对赵海克在股权转让之前行使的一切行为,均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能够证明赵海克收到原告的汇款,是赵海克的个人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赵海克个人承担支付责任。证据3、是国通公司与赵海克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国通公司对赵海克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不足以证明赵海克的主张,收条出具时赵海克仍是国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国通公司的公章仍在赵海克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宗同元所举证据1收条4份,国通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款项均是赵海克在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赵海克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宗同元有相关的银行转款记录予以印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托管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合同本院应予认定。证据3国通公司认为内容无法辨认,因该承诺系在赵海克控股期间赵海克安排马俊才给宗同元出具的,赵海克对该协议无异议,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还款协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逾期还款愿意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通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7日关于将国通公司转至马宝琪名下的协议与被告赵海克提供的证据1、国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因该两份证据均加盖国通公司公章但内容相互矛盾,且上述证据的真实与否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赵海克提供的证据2收条一份,因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此时赵海克仍是国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国通公司的公章仍在赵海克处,国通公司对于收款事实不予认可,赵海克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财务账目证明此款的去向,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与国通公司提供的其与马宝琪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且此转让协议仅是国通公司与赵海克之间的一种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宗同元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8日原告宗同元(乙方)与被告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煤矿合作经营与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成立煤矿管理委员会,安排专职人员协调管理煤矿内外各项相关事宜,管委会是煤矿管理的最高权利机构,除生产安全管理外,均由管委会集体领导煤矿。管委会以乙方投资人为主要负责;合作经营托管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乙方于合同生效后,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叁百万元资产风险抵押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宗同元支付被告资产设备押金288万元,其中228万元汇至国通公司账户,60万元汇到赵海克个人账户,国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煤矿资产设施移交宗同元进行管理,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合同中止。2009年9月2日赵海克委托马俊才安排宗同元撤离煤矿提出四条意见,退还宗同元280万元资产押金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宗同元离开煤矿。后国通公司及赵海克一直未能退还宗同元资产押金,在宗同元多次催要下,原、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宗同元)和甲方(国通公司、赵海克)经协商乙方放弃托管,双方合同中止。甲方因将288万元押金支付原先拖欠的工资、电费及设备材料款,至今未将乙方的资产押金如数退回,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如数退回乙方支付的资产押金,并补偿乙方经营期间的损失费壹佰贰拾万元,总计肆佰万元整。甲方承诺如三个月内不能退回此笔款项,按月息2%计算,可用煤矿所生产的原煤按市场价格偿还此欠款,直至本息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另查,宗同元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宗同元诉讼请求的400万元应由谁偿还;2、宗同元诉讼请求的违约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宗同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宗同元的400万元应由谁偿还的问题原告宗同元与被告国通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煤矿合作经营与托管合同,合同签订后宗同元将288万元分别汇至国通用公司及赵海克私人账户,后因种种原因,托管合同终止。托管合同中止后,国通公司、赵海克作为甲方与乙方宗同元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终止托管合同,并就国通公司、赵海克返还宗同元资产风险抵押金、赔偿损失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该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对2009年7月8日签订的煤矿合作经营及托管合同书予以解除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愿意如数退回乙方支付的资产押金,并补偿乙方经营期间的损失费120万元,总计400万元整。国通公司、赵海克未依约履行返还押金和赔偿损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在客观上给宗同元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国通公司、赵海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宗同元主张国通公司及赵海克共同偿还押金及损失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通公司辩称,相关款项给付是交给赵海克的,即使有部分款项按照赵海克的指示付到公司账户,收款人依然是赵海克,且付到公司账户的款项也全部被赵海克取走。赵海克辩称,作为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海克签订托管合同及还款协议均是职务行为,宗同元起诉赵海克承担该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因2011年6月10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主体为国通公司、赵海克,且国通公司、赵海克对各自应当偿还的份额并未明确约定。至于该款在国通公司与赵海克之间如何分配使用,并不影响宗同元向国通公司、赵海克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故对国通公司及赵海克的上述辩由,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宗同元诉讼请求的违约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宗同元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利息160万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13日)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宗同元请求的上述违约利息实际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宗同元主张国通公司、赵海克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13日违约利息160万元及判决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国通公司、赵海克均辩称,宗同元主张的违约利息计算错误,且违约金额计算过高,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国通公司、赵海克应以400万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违约之日起即2011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对宗同元关于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宗同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如数退回乙方支付的资产押金,并补偿乙方经营期间的损失费壹佰贰拾万元,总计肆佰万元整。甲方承诺如三个月内不能退回此笔款项,按月息2%计算”此约定应包含两种意思,其一是付款期限的约定,即被告同意在还款协议约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400万元;其二是免息期限的约定,即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9月9日之前还款,逾期不还则应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9月9日。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赵海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宗同元资产押金及损失400万元并支付宗同元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宗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赵海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理由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