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廖玉环与刘钦峰、郑海艳、刘钦雨、刘钦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廖玉环,以下统称被告)刘钦峰,以下统称被告)郑海艳,以下统称被告)刘钦雨,以下统称被告)刘钦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统称原告)廖玉环,女,194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富,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刘钦峰,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统称被告)郑海艳,女,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刘钦雨,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刘钦岭,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玉田县。郑海艳、刘钦雨、刘钦岭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钦峰,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玉田县。再审申请人廖玉环与被申请人刘钦峰、郑海艳、刘钦雨、刘钦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下发(2003)玉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书,廖玉环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唐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3)玉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发回玉田县人民法院重审。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下发(2004)玉民重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廖玉环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5)唐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04)玉民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发回玉田县人民法院重审。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下发(2005)玉民重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廖玉环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唐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玉环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64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5)玉民重字第61号民事判决、(2003)玉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2004)唐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唐指辖字第7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廖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富、被申请人刘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廖玉环诉称,2002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廖玉环长子李振富在协助玉田县土地局工作组实地调查村内情况时,被本村干部刘钦峰无故打伤,原告廖玉环得知后报警。傍晚原告廖玉环便与亲友带着受伤的李振富到被告刘钦峰家门前评理,原告廖玉环质问被告刘钦峰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刘钦峰恼羞成怒,上前揪住原告廖玉环的头发,朝原告廖玉环的头部、面部打了几个耳光,并将原告廖玉环打倒在地,继而又猛踢原告廖玉环几脚。被告刘钦峰仍不罢休,抄起家中的镰刀欲砍,被群众夺下,可被告刘钦峰又抄起一根搞把朝原告廖玉环的头部及其他部位打去,致原告廖玉环昏迷不醒。后原告廖玉环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廖玉环起诉,要求被告刘钦峰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1683.68元、误工损失1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廖玉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张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刘钦峰殴打原告廖玉环的事实;原告廖玉环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李凤东、李贵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钦峰殴打廖玉环的事实;2002年8月21日,玉田县法医门诊鉴定号1059鉴定书,证明原告廖玉环之伤被鉴定为轻伤;法医门诊挂号费单据、河北省行政事业财政缴款书,河北省收费收据证明廖玉环支付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照相费75元、挂号费3元;2003年1月23日,唐山市附属医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挂号费120元、治疗费20元;玉田县中医院收费收据4张,证明廖玉环于2002年8月16日在玉田县中医院外二科门诊治伤,开支医疗费86.40元,同年9月24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五官科门诊治疗,开支药费55.08元;玉田县小狼虎庄大队医疗卫生站收费单据14张,用以证明廖玉环在玉田县小狼虎庄大队医疗卫生站支付医药费的情况;2003年3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复核鉴定书,证明廖玉环之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交通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原审被告刘钦峰辩称,原告廖玉环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钦峰根本没有伤害原告廖玉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廖玉环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钦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刘维珍、杨良权的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审被告郑海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02年8月12日晚,廖玉环、朱海花曾与被告郑海艳厮打在一起。原审被告刘钦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02年8月12日晚事发时被告刘钦雨在刘钦峰的西屋里,外面的情况不清楚。原审被告刘钦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02年8月12日晚事发时原告之夫李桂全与刘钦峰抱在一起,厮打在一起,廖玉环、朱海花与郑海艳厮打在一起。被告刘钦雨、刘钦岭、郑海艳未提供任何证据。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自诉人廖玉环与被告人刘钦峰故意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其中郭屯派出所对朱海花、李桂田、廖玉环、李凤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刘钦峰曾殴打廖玉环,郭屯派出所对郑海艳、刘钦峰、杨金全、刘宝波、杨连永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刘钦峰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郭屯派出所对李桂权的询问笔录也未证实刘钦峰殴打原告。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长子李振富在协助玉田县土地局工作组实地调查村内土地情况时,被本村干部刘钦峰打伤,原告得知其子被打便与家人一起赶到现场。当晚22时许,原告及其夫李贵权、次子李凤东、大儿媳朱海花带着李振富坐李桂权之弟李贵田的三马车到被告刘钦峰家理论。到被告刘钦峰家西道口时,被告刘钦峰正送村支部书记杨连永、会计刘宝波二人出院门,原告廖玉环上前质问被告刘钦峰为什么打伤李振富,被告刘钦峰说没有打,原告廖玉环与被告刘钦峰对质时,原告廖玉环之次子李凤东将其兄李振富背到被告刘钦峰家西屋炕上,被告刘钦峰未能阻拦,后被告刘钦岭、刘钦雨赶到,欲把西屋炕上的李振富拽出来。被告刘钦岭、刘钦雨在西屋拽李振富时,原告及其夫李桂权、李振富之妻朱海花就往被告刘钦峰家西屋冲,被告刘钦峰、郑海艳上前阻拦,郑海艳往外推原告廖玉环时,原告顺手抓住郑海艳的背心,郑海艳则揪住原告的头发,原告反手又抓住郑海艳的头发,两个人互殴在一起,李振富之妻朱海花从井边上拿起一块木板要打郑海艳时,被在现场的刘宝波把木板抢下来。被告刘钦峰与原告之夫李桂权也相互殴打在了一起,李桂权咬被告前胸一口,被告刘钦峰与其共同摔倒在了房前阳台上,被原告的次子李凤东拉开。后村支部书记杨连永报警,玉田县郭家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予以制止。原告在混乱中被殴打致伤,被告刘钦峰的上衣、前胸被原告之夫李桂权咬坏。原告未做伤情检查治疗。原告廖玉环受伤后,于2002年8月14日到玉田县法医门诊进行鉴定。2002年8月21日原告廖玉环之伤经玉田县法医门诊鉴定为外伤性左耳穿孔,定为轻伤。原告廖玉环支出法医门诊挂号费、损伤检验鉴定费、损伤检验照相费合计278元。2002年8月16日原告廖玉环在玉田县中医院外二科治疗开支医药费86.04元,同年9月24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五官科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55.08元。原告提供的在郭家屯乡卫生院、郭家屯乡小狼虎庄卫生站门诊治疗单据共14张不能证明所治疗的病情。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刘钦峰不服原告之伤是其所致,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3年3月4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复核鉴定,原告左耳鼓膜为陈旧性穿孔(炎性),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钦峰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以(2003)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自诉人廖玉环撤诉。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原告提供的2张在唐山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单据所载明2003年1月23日的时间均在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另原告提供的因治病共开支交通单据9张,计104.90元,但有5张计54.90元的出租车票据所载明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2月22日,均在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原告廖玉环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有损伤检验鉴定费、挂号费、照相费278元,医药费86.04元,交通费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廖玉环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刘钦峰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廖玉环得知其长子李振富被被告刘钦峰打伤后,其家人已打电话报警。原告廖玉环及家人仍到被告刘钦峰的家中评理,原告次子李凤东将李振富强行背到被告家西屋炕上,引起原被告及其双方的亲属间发生互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廖玉环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有损伤检验鉴定费、挂号费、照相费278元,医药费86.04元,交通费50元。原告廖玉环提供的于2002年9月24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五官科门诊治疗开支的医药费55.08元的单据、玉田县小狼虎庄大队医疗卫生站的治疗单据14张不能证明所治疗的病情,提供的2张在唐山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单据2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的出租车费票据均为不合理支出。因原告廖玉环未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损失、营养费损失,理据不足。原告廖玉环在郭家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与被告郑海艳厮打在一起,诉讼过程中郑海艳也承认与原告廖玉环厮打在一起,被告郑海艳应为原告廖玉环之伤的致害人,但原告廖玉环不要求被告郑海艳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刘钦峰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朱海花、张某某、李凤东、李桂田虽在郭家屯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证明被告刘钦峰殴打原告,但李凤东、朱海花、李桂田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有的是互殴的参与人,有的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相对较低,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与原告所受之伤不相符,故本院对朱海花、李凤东、张某某、李桂田的证言不予采信;刘宝波、杨连永证明被告刘钦峰未与原告廖玉环发生相互殴打的证言,因刘宝波、杨连永为无利害关系人,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玉环虽受伤,但其主张其伤为被告刘钦峰所致,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刘钦峰予以否认,故原告廖玉环之伤与被告刘钦峰无因果关系。原告廖玉环要求被告刘钦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玉环要求被告刘钦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8元,合计1116元,由原告廖玉环负担。再审申请人廖玉环(以下统称原告)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所找的证人均和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一是杨连永,他是现任村书记,和被申请人有着密切的工作关系。二是现任会计刘宝波他是村委会成员,也是被申请人的堂兄。申请人有实际受到伤害的事实,有派出所的案卷,有律师的调查笔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受之伤和被申请人有因果关系,而且还有法医鉴定,重审法院还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申请人找前任村书记杨连永作伪证。2008年12月因改选杨连永与被申请人刘钦峰闹了矛盾,曾公开说“我给刘钦峰光做假证就做了好几回”,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综上所述,申请人特申请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963.62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多次诉讼费用,以及申请人和其母亲上访11年来的各种损失共计40万元整。被申请人刘钦峰、刘钦雨、刘钦岭、郑海艳(以下统称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就没有伤害原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可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告廖玉环得知其长子李振富被被告刘钦峰打伤后,其家人已打电话报警。原告廖玉环及家人仍到被告刘钦峰的家中评理,原告次子李凤东将李振富强行背到被告家西屋炕上,引起原被告及其双方的亲属间发生互殴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廖玉环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有检查治疗费和医药费1328.62元,交通费104.90元,共计1433.52元。因原告廖玉环未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损失、营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多次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和其长子李振富上访11年来的各种损失共计4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之伤系与四被告在互殴过程中所致,故四被告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廖玉环要求四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刘钦峰、郑海艳、刘钦岭、刘钦雨共同赔偿再审申请人廖玉环因伤所致合理经济损失的50%,共计716.76元,并对此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驳回再审申请人廖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8元,合计1116元,由再审申请人廖玉环负担982元,由被申请人刘钦峰、郑海艳、刘钦岭、刘钦雨负担134元,此款再审申请人已垫付,限四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张宗奎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