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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金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41号原告陈金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男男,女。(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金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友的委托代理人秦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友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方司机孟庆丰驾驶冀B×××××号货车在唐山市唐海县曹妃甸青苔2公里处因路面不平发生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来人勘查现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经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公估,车损88735元、公估费4437元,施救费5500元,损失共计98672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答辩,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单方委托的价格认定,车损未通知我公司,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实际损失并且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的赔偿应以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友将自有车辆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50000”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金友雇佣司机孟庆丰驾驶冀B×××××号货车在唐山市唐海县曹妃甸青苔2公里处因路面不平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处报险,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的冀B×××××号车自行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损88735元,因评估产生公估费4437元,另有施救费5500元,共计986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网上理赔查询单、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友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金友的保险理赔款为88735元+4437元+5500元=9867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陈金友保险金986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