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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任花平;吴雪峰;邢台市内丘县瑞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喜物流)法定代表人张新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永。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文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花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内丘县瑞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等8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张海军驾驶严重超载的被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邢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观台二街西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绕行的陈洪江驾驶的被告邢台市内丘县瑞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后又与道路右侧逆向临时停车的吴雪峰驾驶的所有人为李继红的豫豫E×××**型厢式货车(流动补胎车)相撞,随后又与因爆胎临时停车补胎的赵志国驾驶的严重超载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豫E×××**型自卸货车相追尾。事故造成豫豫E×××**型厢式货车(流动补胎车)补胎人吴明枝,行人李文生,豫豫E×××**型自卸货车司机赵志国和跟车人朱迪平,冀冀D×××**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张海军和乘坐人郭志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人李文生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冀冀D×××**型自卸货车的乘坐人郭志超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1年10月28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1)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国、吴雪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洪江、郭志超、朱迪平、李文生、吴明枝无责任。另查明,肇事的冀冀D×××**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国永,被告胡国永于2010年5月1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正喜物流公司经营,双方签定有车辆挂靠协议书。2011年7月22日,该车以被告正喜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综合险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肇事的豫豫E×××**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任花平,被告任花平于2011年5月26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经营,双方签定有车辆服务合同。2011年6月1日、2010年11月29日,该车以被告安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阳文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车辆冀冀E×××**冀冀E×××**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志海,被告刘志海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被告邢台市内丘县瑞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肇事的豫E豫E×××**厢式货车(流动补胎车)登记的车主是李继红,李继红已于2010年3月28日卖给被告吴雪峰,双方签定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010年6月份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后,被告吴雪峰没有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2月26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冀D×××**自卸货车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该车损失为84820元,花评估费4000元,共计888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磁县交警大队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其证明效力应予予认定。该认定书是确定原告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故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法院核对原告车辆损失为88820元。豫E豫E×××**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E冀E×××**E冀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豫E×豫E×××**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亦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吴雪峰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被告安阳文峰支公司、吴雪峰各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合计为8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80820元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各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依据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磁公交认字(2011)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冀D×冀D×××**卸货车承担80%的责任为宜,豫E×豫E×××**卸货车和豫E×豫E×××**式货车(流动补胎车)各承担10%的责任较为妥当。豫E×豫E×××**卸货车在被告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未有责任免除事项,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在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豫E×豫E×××**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同样为减少诉累,被告安阳文峰支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820元×10%×(1-10%)=7274元。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损失应当由豫E×豫E×××**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任花平承担,即被告任花平承担80820元×10%×10%=808元。豫E×豫E×××**式货车(流动补胎车)的原车主李继红因车辆已经卖给被告吴雪峰,且该车由被告吴雪峰实际控制,故被告吴雪峰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吴雪峰赔偿原告80820元×10%=8082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内丘县瑞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非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刘志海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车辆损失7274元。二、被告任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车辆损失808元。三、被告吴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车辆损失1008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车辆损失4000元。五、驳回原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对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内丘县瑞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志海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负担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负担85元,被告吴雪峰负担214元,被告胡国永负担121元,被告任花平负担18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认定为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应承担2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三、本次事故涉及四个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失额之和超过了责任限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是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服判,其二审辩称: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投保人在上诉人的保险公司投有主、挂车险,上诉人应在4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花平服判,其二审辩称:当事人在上诉人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分项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服判,其二审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吴雪峰、刘志海、邢台市内丘县瑞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判,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E×冀E×××**×冀E×××**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胡国永车辆的各项损失为88820元,结合本次事故涉及到的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邯郸市正喜物流有限公司、胡国永车辆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也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明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