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军与龚文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龚文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龚文双。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陈军诉被告龚文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龚文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军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龚文双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地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龚文双垫付医疗费86579.48元、护理费5800元,合计92379.48元。龚文双治疗终结后,起诉至本院,经调解,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龚文双103494元,在2013年10月13日前付清。但是原告为被告龚文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并未一并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合计92379.48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文双辩称:1、原告与被告龚文双之间的纠纷已经由(2012)杭萧民初字第7650号以及(2012)杭萧民初字第6855号调解书调解结案,并且双方已经签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有关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分割清晰,赔偿事宜已经了结。2、在本案中,原告对(2012)杭萧民初字第6855号调解书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龚文双的93494元赔偿款申请保全,属于错误申请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3、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龚文双103494元。4、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要剔除非医保药费12000元;护理费金额无异议。5、本案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号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已赔偿龚文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494元。事发后,原告为被告龚文双垫付医疗费86579.48、护理费5800元,合计92379.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2012)杭萧民初字第6855号民事调解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龚文双辩称双方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了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军185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73873.48元中的70%,计51711.44元,由龚文双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交纳1055元,由陈军负担277元,由龚文双负担778元。保全申请费923元,由龚文双负担。龚文双负担的1701元,陈军已预交,陈军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