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81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离婚,未获准许,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如能赔偿损失,我同意离婚。如果不赔偿我的损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10001元,金戒指及金项链(共20克),磕头礼7500元,结婚办场的喜酒钱4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7月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滕民初字第311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陈述在结婚之前给予原告金戒指、金项链(共计20克),以及10001元的见面礼。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陈述因生活需要将金项链卖了,见面礼亦被花销,如果离婚,原告同意将金戒指返还给被告。结婚时的磕头礼共计7500元,原告陈述用于被告还账,被告陈述没用于还账,仍在原告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存在。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原告在法庭事实调查终结前明确表示,只要求离婚,其他均不再主张。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科龙牌1.5匹挂式空调两台,双开门白雪牌冰箱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拐角沙发一套,半自动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有两节衣橱在被告处,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滕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销售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认定标准。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自2012年5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诉请原告返还见面礼及金项链,因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戒指,因原告同意,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磕头礼75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办喜酒的钱4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戒指;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