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永福与蔡辉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福,蔡辉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孙永福,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文,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辉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区、杨锵铙,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福与被告蔡辉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刀头毛坯加工料两个批次(规格1.108×130×20=1360块,规格2.105×78×105=5761块)。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送还给原告规格1产品1316块,尚欠44块;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送还给原告规格2产品2997块,尚欠2764块。规格1产品每块价格为50元,44块共计2200元;规格2产品每块15元,2764块共计41460元,两种规格共计43660元。被告未及时返还刀头毛坯,造成拖欠资金利息10478.4元(按月利率1%计,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产品价值4366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资金利息10478.4元,合计54138.4元。被告辩称,原告多次委托其加工刀头产品,因原告未支付加工款,被告不愿为原告加工刀头并要求原告取回刀头毛坯。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已终止加工关系,且原告已陪同司机孙发展把全部刀头毛坯取回,且当面点清数量,未提出数量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永福委托被告蔡辉曲加工刀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蔡辉曲是否退还原告孙永福全部毛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A1.产品送货记录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毛坯产品2808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A1上的时间系其自行记录的数据,既无原告的签名,亦无被告的签名,无法证明双方加工毛坯的数量。2012年3月28日双方已终止加工关系,原告已当面点清刀头毛坯和产品,并和司机孙发展将毛坯及产品全部取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B1.证人孙发展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毛坯的事实;B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毛坯的事实;B3.2012年1月21日结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刀头,双方将2012年1月21日前的加工款已结清,双方截止2012年1月21日已无其他争议,没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B4.(2013)晋民初字2132号民事答辩状及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晋民初字2132号一案中,原告未主张被告拖欠其毛坯,该案已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加工款,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三性持有异议,证人孙发展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B1上签名及指膜的真实性。对证据B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B2的时间、地点、人物信息均不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证据B2无法证明被告已将产品送回给原告。对证据B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账单上面未写明于2012年1月21日结清,证据B3只能证明账单上的内容已结清,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的完结,亦未注明毛坯已返还。本院认为,证据A1、B4只可证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款事实,本院审理的(2013)晋民初字2132号因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刀头毛坯提起反诉,但已超过本院指定的反诉期限,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证据B1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证据B2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刀头毛坯及成品全部取回的事实,本院对证据B1、B2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B3只可证实原、被告已将2012年1月21日前加工款项付清,但无法证实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加工关系已完结。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孙永福委托被告蔡辉曲加工刀头,至2012年3月28日尚欠被告蔡辉曲加工款11613元。被告已于2013年3月28日将刀头成品及剩余毛坯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交付承揽物及剩余加工材料,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剩余加工材料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福对被告蔡辉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孙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代理审判员 丁盛立人民陪审员 蔡俊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