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与何进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何进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刘桂华,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彦来,女。被告何进三,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刘桂华诉被告何进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之委托代理人潘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华诉称,2012年7月27日19时10分,被告何进三驾驶尼桑牌小轿车(车号:辽AF31**)由东向西行至房山霞云岭乡庄户台村时,轿车前部与王银宗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华及丈夫张明剑(乘车人)、王银宗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进三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9月3日到交通队自首,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银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进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9时10分,何进三驾驶“尼桑”牌轿车(车号:辽AF31**)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庄户台村时,轿车前部与同向在其前方王银宗驾驶的拼装车(无号牌,上乘刘桂华、张明剑)左前部相撞,造成王银宗、刘桂华和张明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何进三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9月3日到交通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确定何进三为全部责任;王银宗、刘桂华、张明剑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桂华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刘桂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28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4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何进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银宗、刘桂华、张明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进三驾驶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何进三应当比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刘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刘桂华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刘桂华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医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刘桂华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参照北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刘桂华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进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华医疗费三万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六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四百元、护理费二千元、误工费五千四百一十七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元,以上合计四万三千零三十二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刘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刘桂华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进三负担四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人民陪审员 杨国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