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谭荫堂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荫堂,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谭荫堂,男,1937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火电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火电住宅25栋30号。委托代理人:谭芳,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电建总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林安胡同2-4-51号。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龙潭区火电二条5-2-30号。法定代表人:舒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荫堂诉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荫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申请人在1960年5月6日,吉林火电公司机修工地工作期间,一次机床作业中,不慎连同打磨工件一同挤入高速旋转中的砂轮机中,造成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屈指肌腱断裂,中指骨折、拇指指背腱膜受损,经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缝合接骨愈合,右手拇指、食指丧失屈伸功能。后转入长春医大三院治疗也未能痊愈,残疾至今。2、1999年根据吉林省电力局决定,将退休养老关系转入吉林双辽发电厂。由于相关部门至今解释不清原因,将原告1960年5月在原吉林火电工程公司工作室因工负伤档案灭失,事故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所拍照片、多名目击证人书证材料、事故分析及处理结论等重要原始证据全部不知去向。故原告养老关系转入双辽电厂以来,一直未能享受工伤待遇。3、现已从被告企业1999年转交给接收企业,即吉林双辽发电厂工伤人员档案中查明,确实无原告工伤档案。经被告企业多方查找无踪,确认已经丢失。事实已构成对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权利的侵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赔偿。4、原告自受伤以后,虽经历时两年多方医治,均再难复原健全的肢体功能,特别是右手拇指及食指的功能伤残,给原告大半辈子的生活,造成难以言喻的痛苦与不便。5、原告曾以吉林市火电工程公司颁发的《工伤证》作为原始证据,去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申请重新确认工伤。但被告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确认工伤必须提供原始事故档案,由所在企业申报,劳动保障机关才能受理。如今原告的工伤档案不灭失,且原告年龄已过法定六十周岁,社会劳动保障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建议原告到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以原始证据《工伤证》向管辖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工负伤致残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2、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1,60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火电工程公司工伤证,证明我的手1960年5月受工伤的事实。2、北华大学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2)司鉴定字第C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1960年5月前后受伤的事实。3、1999年,吉林电力建设总公司、吉林省双辽发电厂,双方交接工伤人员名单及工伤档案记录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单位向双辽电力公司移交档案的时候没有原告。4、双辽发电厂驻吉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11月原吉林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退休职工谭荫堂,退休养老关系转入双辽发电时,没有工伤档案,现未享受工伤待遇。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500.00元。6、郑国学、吕景嘉、周德祥、王淑芬、徐淑玉、王春标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1960年5月前后受伤的事实。7、证人赵秀山的证言,证明在原火电公司向双辽发电厂退休职工分流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原告的工伤档案材料。8、证人周宝岭的证言,证明在1960年5月,原告在火电修配厂受伤的事实。9、证人蔡开林的证言,证明原告在1960年5月前后受伤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三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8、9,由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7,由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由于没有工伤档案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60年5月在原吉林火电工程公司(现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即本案被告)工作时因工负伤。1984年11月,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因工负伤医疗证,原告享受工伤待遇至1999年原告退休关系转到双辽发电厂前,但原告的工伤档案材料并未移交给双辽发电厂。1999年至今,原告由于没有工伤档案材料而未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3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被评定为右手母、食、中指外伤后,拇指间关节屈曲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食指指间关节屈曲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并在工作时因工负伤,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谭荫堂的工伤档案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被告疏于履行妥善保管原告工伤档案的义务,导致原告工伤档案丢失,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享受工伤待遇,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受的伤,即被评定为右手母、食、中指外伤后,拇指间关节屈曲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食指指间关节屈曲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客观情况,本院将赔偿金酌定为20,0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给付。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荫堂一次性赔偿金20,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荫堂鉴定费1,500.00元。三、驳回原告谭荫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崔思文人民审判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