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今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今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子。被告人陈今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云富,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今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佩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意超、代理检察员曾倩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今明及其指定辩护人袁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今明和被害人陈某丙分别是东莞市东城区八一路旁中铁十三局工地的工人和领班。2013年1月2日18时许,陈今明因不服从陈某丙的工作安排而与之在工地饭堂内发生争吵,陈今明欲拿凳子砸陈某丙但被在场人员制止并劝开。随后,陈今明从工地宿舍拿了一把匕首返回饭堂准备教训陈某丙,在场群众见状制止未果,陈某丙逃跑,陈今明追上去捅了陈某丙右大腿后侧一刀,随即逃离现场。120救护医生赶到现场时陈某丙已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陈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今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今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佩章以被告陈今明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陈今明承担以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丧葬费27842元、抚养费14693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392.24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陈今明辩称:其没有不服工作安排,被害人陈某丙因怀疑其勾搭女子小丽而与其争吵。被告人陈今明的辩护人提出:1、认罪态度好;2、没有前科;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陈今明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今明和被害人陈某丙(男,殁年46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分别是东莞市东城区八一路旁中铁十三局工地的工人和领班。2013年1月2日18时许,陈今明因不服从陈某丙的工作安排,与陈某丙在工地饭堂内发生争吵,陈今明欲拿凳子砸陈某丙但被在场人员制止并劝开。随后,陈今明从工地宿舍拿了一把匕首返回饭堂准备教训陈某丙,在场群众见状制止未果,陈某丙逃跑,陈今明追上去捅了陈某丙右大腿后侧一刀,随即逃离现场。120救护医生赶到现场时陈某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侧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一)勘验笔录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的东城公(刑)勘(2013)004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013)东城公刑照字第004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变动现场,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八一路旁中铁十三局工地,大门北侧见大量铁架、铁架西侧见一台挖掘机,挖掘机南侧地面见一具男尸,尸体仰卧,上身着蓝色外套,内穿紫色球衣,下半身着深蓝色休闲裤,腿部及下方地面见大量血迹(已拍照),尸体西北侧地面见大量血迹(已拍照),血迹西侧地面见滴状血迹(已拍照),血迹西侧见一条通道,通道西侧地面见滴状血迹(已拍照),厨房门口地面北侧、西侧见滴状血迹(已拍照),厨房室内地面见大量滴状血迹(已拍照)。在厨房对出宿舍二楼一房间(目击者称是被告人的宿舍)的床上发现一个军绿色的刀套(已拍照)。(二)物证绿色刀套一个。(三)鉴定意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第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1)体表见:右大腿上段后外侧见4.8厘米的浅“V”型变异性创口,创缘整齐,部分形成锯齿状皮瓣,创角锐利,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前内侧见一处3.5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道经股骨后方贯穿后外侧及前内侧创口。解剖见:右侧股动脉见一处破裂口,血管未完全离断。(2)结论:被害人是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侧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四)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日18时许,有群众报警称在东莞市东城区八一路旁中铁十三局工地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陈今明持刀捅伤被害人陈某丙的右大腿后侧,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证实陈某丙已死亡,案发后陈今明逃离现场。2013年3月29日,陈今明在广西南宁市吴圩镇大麻村被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今明的身份情况,附有清晰照片。(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陈今明是自愿供述。(六)证人证言1、陈某乙的证言:捅人男子与死者是老乡。2013年1月2日18时许,死者、捅人男子和另外两名老乡在饭堂吃饭,后死者与捅人男子发生争吵,由于他们用广西话吵架,所以我不知道他们吵什么。捅人男子还要用食堂的凳子扔向死者,但被死者妻子制止和劝开,后捅人男子回宿舍。不久,捅人男子持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5厘米、刀背有齿状的匕首过来,一名老乡上前制止但被划伤手指,死者逃跑并喊报警,捅人男子追上去向死者捅了三、四下,具体部位、是否捅到不详,后捅人男子被一名老乡拉走。死者倒地,120到场后证实已死亡。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陈今明)就是捅人男子。2、杨某的证言:2013年1月2日18时许,我、陈某丙、一名男性工地人员和一名女性厨房人员一起吃饭,期间陈今明因不服从陈某丙在工作上的安排双方发生争吵,陈今明还拿凳子要砸陈某丙,后他们被我和该名男性工地人员劝开,后陈今明离开。不久,陈今明持一把刀(刀身长约15厘米,刀柄长约8厘米,刀背有锯齿,铁制单刃尖刀)回来与陈某丙争吵,两人扭打在一起,陈今明右手持刀捅了陈某丙腿部一刀,我立刻将陈今明拉回宿舍,后我回到现场,见陈某丙已倒地,地上有大量的血,120到达后证实陈某丙已死亡,后陈今明不知去向。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经两次辨认,均辨认出陈今明就是用刀捅伤陈某丙的男子。3、谭某的证言:陈某丙是工地的带班。2013年1月2日18时许,我、陈某丙及女友、阿毛在工地饭堂吃饭,期间陈某丙安排阿明当晚去上晚班,阿明不服从安排,两人为此事争吵,阿明还拿板凳要砸陈某丙但被其和阿毛制止,陈某丙的女友把阿明拉走。不久,阿明持一把匕首(长约25厘米,宽约2厘米,单刃尖刀)回来对陈某丙说:“信不信我搞死你!”我见状用手推开阿明的匕首,我左手中指被刀划伤,陈某丙逃跑,阿明跟着追上去,阿毛、陈某丙女友也追过去,我在饭堂止血。5分钟后,我走出饭堂见陈某丙躺在地上,陈某丙女友抱着陈某丙,地上有大量的血。后陈某丙的儿子赶来,120也赶到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谭某经两次辨认,均辨认出陈今明就是用刀捅伤陈某丙的阿明。4、吴某的证言:2013年1月2日18时许,我在工地饭堂见两名男子吵架,因为他们用家乡土话吵,所以吵架内容我听不懂。男子甲持啤酒瓶砸男子乙的肩部,男子乙问男子甲是否要打架,男子甲用烟头丢向男子乙的脸部,另有男子丙和一女子在劝架,后男子甲回宿舍。不久,我见男子丙的左手受伤,男子乙从我身旁跑过并朝外面跑,男子甲持一把约35厘米长的尖刀追男子乙,后我害怕便回宿舍。其无法辨认男子甲。5、陈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2日18时许,我从姨父处得知父亲陈某丙出事了,我立即来到工地饭堂对出的空地,见父亲倒在地上,下半身受伤并流很多血,地上有大量血,父亲的女朋友(唐小丽,真名不详,年约30岁)正抱着父亲的身体。120到场后证实父亲已死亡。后我听杨某讲述案发经过,当时父亲、姨父和杨某一起在工地饭堂吃饭,突然陈今明过来与父亲争吵,后追打并用刀捅伤父亲,后父亲倒地,姨父劝架时左手手指被划伤。我听在场的人说两人因工作安排争吵,两人平时无矛盾。陈今明、唐小丽于案发后不知去向。我母亲与父亲已离婚,母亲在广州务工。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经两次辨认,均辨认出陈今明。(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今明的供述:2013年1月2日18时许,我在东莞市东城区中铁十三局工地的饭堂吃饭,后陈某丙也过来吃饭,陈骂我勾搭他的女朋友“小丽”,但我并未这么做过,后我和陈某丙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打,陈还扬言拿菜刀砍我,后我们被在场群众拉开。我想教训一下陈某丙,便从宿舍拿了一把水果刀(长约20厘米,不锈钢制单刃尖刀,黑色刀把)回到饭堂,陈某丙见我就冲过来要打我,我用水果刀捅了陈的右大腿后侧一刀,后陈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我随即逃离现场。我不记得将作案的水果刀丢哪了。在我宿舍发现的一个军绿色刀套是我作案所用水果刀的刀套。证实我和陈某丙是同村的,陈某丙是我叔叔辈分的,是工地的工头,我是工地扎钢筋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陈今明指认出(1)捅伤陈某丙的地点;(2)陈某丙倒地的地点;(3)其在东莞市中铁十三局工作的宿舍,其是于此地拿水果刀。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以东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赔六个月,原告所诉27842元的请求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2、住宿费,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费收据证据形式之证明力不足,且超出合理费用范围,鉴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按每人每天150元,3人住宿5天计算,为2250元。4、交通费,原告人不能提交票据证明,鉴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支持4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人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三名亲属处理被害人后某15日计算,即19744元/年÷365日/年×3人×15日/人=2434.19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6526.1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以下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平安乡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陈某丙的亲属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佩章的起诉,本院另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佩章的起诉。被告人陈今明所提关于其没有不服工作安排,被害人为了一名叫小丽的女子与其争吵的辩解,经查,现场四个目击证人中,证人陈某乙、吴某听不懂广西话,不能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吵架的原因,另两个证人杨某、谭某听懂广西话,能够证明吵架的原因是陈今明不服从陈某丙对其进行的工作安排,且杨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今明因不服从工作安排与陈某丙发生争吵。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今明的辩护人所提关于陈今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丙挑起事端引发本案,故不能认定陈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今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今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今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今明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陈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做认定如上文,合计为36526.19元,超出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今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今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36526.19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