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赵美英诉被告宏森木业(贵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英,宏森木业(贵港)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赵美英,女,1971年6月9日出生,佤族,农民,四川省蓬溪县槐花乡龙泉湾村人,住该村××社××号。委托代理人彭廷孝,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西充县祥龙乡昭阁庙村人,住该村××号。系原告之远房亲戚。委托代理人龚永发,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蓬溪县文井镇梅垭村人,住该村××社××号。系原告之亲戚。被告宏森木业(贵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尉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勇,男,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美英诉被告宏森木业(贵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英诉称,2011年3月10日9时左右,其在被告宏森公司板声排板1#生产车间旋切班操作,不慎被切板机的输送带锟轴卷到围裙,围裙受到运转中锟轴拉引,导致其整个人被卷入输送带锟轴缝里,造成其被机器绞伤颈部和左手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派车送其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5椎体后脱位,颈髓完全性损伤,左肤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桡神经断裂。住院治疗期间,贵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宏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2011年4月份起停发了其本人的工资。因其丈夫邓修建需在医院护理其,被告宏森公司同时停发了其丈夫邓修建的工资,从事故发生起被告宏森公司只支付其2000元钱生活费。经过漫长的治疗,其丈夫邓修建在医院护理其期间生病死亡。本人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依法赔偿,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和港南区劳动局有关领导协调终于达成一份《工伤协议书》。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555天=8325元;2、试工期工资:710元×2个月=1420元;3、停工留薪:3417.80元/月×60%÷30天×(555-60)天=33836.22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417.80元/月÷30天×331天=37709.73元;5、伤残补助金:2050.68元/月×27=55368.36元;6、医疗补助金:2050.68元/月×15个月=30760.2元;7、伤残津贴:2050.68元/月×156个月×90%=287915.50元;8、护理费:2050.68元/月×240个月×50%=24608.1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邓艳2050.68元/月×84个月(7年)×30%=51677.36元,邓一宝2050.68元/月×144个月(12年)×30%=88589.38元;10、退休后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11490元/年×1.3倍×10年=149370元;11、辅助器:16060元;12、交通费:18000元;13、鉴定费:1400元。合计803091.04元。经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宏森公司赔偿原告803091.0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港南劳仲案字(2012)4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贵人社工伤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已认定为工伤;3、工伤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初步签订协议的事实;4、贵港市人民医院初步病情介绍、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属壹级;6、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伤致四肢瘫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7、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支付1400元鉴定费;8、购买辅助器发票3张,拟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支付了16060元;9、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修建护理及误工天数;10、邓修建工作证,拟证实邓修建在被告宏业公司工作,应计算误工费;11、户口簿,拟证实原告、原告丈夫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宏森公司辩称,原告赵美英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者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赵美英与被告宏森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试用期为710元/月,正常工作时工资按照贵港市最低工资标准(870元/月)执行。本案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不慎被机器绞伤,不存在被告宏森木业公司对原告赵美英侵权的情形,因此,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时,不能适用有关侵权的相关规定,工资标准按照870元/月计算。被告宏森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832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恤金、护理费、辅助器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住院555天,但其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12个月为限进行计算,工资计算标准为870元/月,即停工留薪费为12个月×870元/月=10440元。原告主张试工期710元/月×2个月=14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停工留薪(555天-60天)×(3417.8元/月×60%÷30天)=33836.2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因此,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费应当为19131元/年×331天÷365天/年=17344.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17.8元/月÷30天)×331天=37709.73元不附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工资标准为870元/月,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870元/月=23490元。每月伤残津贴为870元/月,原告赵美英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050.68元/月×27个月=55368.36元、伤残津贴为2050.68元/月×156个月×90%=28791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才能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本案中原告是一级伤残,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50.68元/月×15个月=30760.2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并未因工伤死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恤金为邓艳51677.36元+邓一宝88589.37元=140266.74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法定退休后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为11490元/年×1.3倍×10年=14937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因此,原告主张辅助器费16060元不附合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停工留薪费为104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3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9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832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每月伤残津贴为870元/月,生活护理费为435元/月,合计60999.4元。原告已于2011年3月25日由邓修建代理向被告宏森公司借款2000元,2012年4月18日通过董朝容向被告宏森公司索取4000元赔偿费,另外,被告宏森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工伤协议书》,被告宏森木业公司已经按照《工伤协议书》的约定预先向原告赵美英支付赔偿款60000人民币,被告宏森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66000元,已经超过被告宏森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还向被告宏森木业公司要求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工伤协议书、中国银行进账单2张、收据1张、贵港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赵美英身份证及银行卡,拟证实被告已经预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2、收据1张,拟证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3、借支单1张,拟证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11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初步达成协议,被告预先支付60000元赔偿款;对证据6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原告没有经过确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8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需要这些器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对证据9因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按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证据10不能证明邓修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通过其他途径给邓修建办理进出公司的出入证,邓修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邓修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其中试用期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试用期月工资为710元,试用期结束后按贵港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70元。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在生产制作部生产操作岗位任作业员。2011年3月10日9时左右,原告在岗位上排板整理板块时,不慎被切板机输送带锟轴卷到围裙,围裙受到运转中锟轴拉引,导致其整个人被卷入输送带锟轴缝里,造成其被机器绞伤颈部和左手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5椎体后脱位,颈髓完全性损伤并四肢瘫,左肤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桡神经断裂。共住院治疗555天,于2012年8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2966.73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11年6月23日贵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故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为原告受伤致四肢瘫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已购买多功能高背轮椅、多功能护理床、防褥疮气垫床等辅助器具共16060元。被告宏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4月份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森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原告4000元。2012年8月2日双方协商达成一份《工伤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预先支付原告60000元,待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工伤赔偿后该60000元予以抵扣。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325元(15元/天×555天);2、辅助器具费1606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6095元(870元/月÷30天×555天);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9089.6元(19131元/年÷365×555天);5、伤残补助金20880元(870元/月×24个月);6、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91849.6元;另外,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每月为1423元(2012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50%),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每月为87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3091.04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岗位上被机器绞伤,经过贵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故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对该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受伤严重致四肢瘫的特殊情况,本院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受伤致四肢瘫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与被告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2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6060元,符合其受伤致四肢瘫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836.2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7709.73元、伤残补助金55368.36元,数额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1609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9089.6元、伤残补助金20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1849.6元,抵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6000元,尚应赔偿25849.6元(91849.6元-66000元);另外,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受伤致四肢瘫属完全不能自理,应按50%计算,本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为1423元(2846元×50%),伤残津贴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870元,自2012年9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退休后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津贴为287915.50元并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与原告受伤严重致四肢瘫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森木业(贵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司法鉴定费共25849.6元人民币(不包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6000元);二、被告宏森木业(贵港)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原告赵美英死亡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赵美英伤残津贴870元人民币;三、被告宏森木业(贵港)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原告赵美英死亡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赵美英生活护理费1423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赵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森木业(贵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星毅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人民陪审员 梁树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棉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