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培红与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红,刘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周培红,女,1953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1211953********。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文,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济南监狱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1211963********。原告周培红与被告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红诉称,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刘玉文以应急为名先后多次向我借款,至2012年5月27日,本息合计172000元。被告刘玉文借款后并未如期归还,我因事用款多次催要,但被告刘玉文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玉文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刘玉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9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周培红现金人民币伍仟元(小写5000元),年息百分之三十,到期共计偿还本息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借款人刘玉文(签字),2011.9.9。”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培红现金伍仟元(小写5000元)整,到期共计偿还本息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如果9月23日到期三日内还不上,利息翻倍。借款人刘玉文(签字),2011.9.9。”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刘玉文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年息30%,到期本息归还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借款人刘玉文(签字),2011.9.23。”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刘玉文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到期本息归还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如果9月23日到期三日内还不上,利息翻倍。借款人刘玉文(签字),2011.9.23。”2011年10月21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周培红现金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本息玖仟壹佰元整(小写9100元)。借款人刘玉文(签字),2011.10.21。”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周培红现金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本息叁仟玖佰元整,小写3900元。到期三天内如还不上,利息翻倍。刘玉文(签字),2011.10.21。”2011年11月5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使用期一年,到期本息偿还现金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刘玉文(签字),2011.11.5。”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使用期一年,到期本息偿还现金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到期三天内如还不上,利息翻倍。刘玉文(签字),2011.11.5。”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三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本息现金伍仟贰佰元整(小写5200元)。刘玉文(签字),2011.11.30。”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本息叁仟玖佰元整(小写3900元)。刘玉文(签字),2011.11.30。”第三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本息叁仟玖佰元整(小写3900元)。到期三天内如还不上,利息翻倍。刘玉文(签字),2011.11.30。”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还本息计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刘玉文(签字),2011.12.27。”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偿还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到期三天内如还不上,利息翻倍。刘玉文(签字),2011.11.27。”2012年3月3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本息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到期三天内如还不上,利息翻倍。刘玉文(签字),2012.3.3。”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刘玉文(签字),2012.3.10。”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到期偿还本息陆仟伍佰元(小写65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三天内如还不上,利息翻倍。刘玉文(签字),2012.3.10。”2012年4月1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本息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刘玉文(签字),2012.4.1。”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现金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到期三天内如还不上,利息翻倍。刘玉文(签字),2012.4.12。”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本息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刘玉文(签字),2012.4.18。”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使用期壹年,到期偿还本息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到期三天内如还不上,利息翻倍。刘玉文(签字),2012.5.10。”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玉文向原告周培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培红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使用期壹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到期偿还本息肆万贰仟元(小写42000元)。到期三天内如还不上,利息翻倍。刘玉文(签字),2012.5.17。”关于借款的具体经过,原告周培红陈述其是在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刘玉文,被告刘玉文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周培红借款,每次借款金额都不多,累计共借款14万元,其中有1万元已经偿还,其余的13万元借款一直未还,相应的利息也没有支付。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周培红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以被告刘玉文累计的借款为基数,自每次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借款期限,原告周培红陈述除了2011年9月9日的两张借条、2011年9月23日的两张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其他的借条中都载明借款期为一年,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也是一年,并据此计算出到期的利息数额。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周培红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培红所提交的21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玉文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其中的17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9日、9月23日的四份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期限,但从该四份借条的利息约定上也可以推算出借款期限应为一年。现上述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周培红要求被告刘玉文偿还借款1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周培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培红借款13万元。二、被告刘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培红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玉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审 判 员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