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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温某。被告:王某。原告温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5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年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3年起夫妻产生矛盾,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每次离家后数月均能回家居住,但2011年夏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以及于1988年5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的事实。3、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5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起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每次离家后数月回家居住。但2011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奕超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