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增朝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武增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负责人李全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增朝。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增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增朝于2008年以银行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购买DH220LC-7挖掘机一台,武增朝为该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特种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武增朝出具了保单。在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武增朝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武增朝,使用性质营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7520元,绝对免赔额为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0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操作员武增朝驾驶该挖掘机在尚庄村至沙河市新城乡间道路北侧石料场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挖掘机翻入沟内,造成挖掘机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武增朝向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时报案,由于事故发生在国庆放假期间,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及迈威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国庆放假后,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及迈威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拍照,迈威公司认为对该事故车辆可以进行现场维修,为了节省费用不需将车辆拖至石家庄总公司进行维修,并将车辆的维修所需配件明细传给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武增朝对事故车辆进地了现场修理,迈威公司为武增朝出具维修所需配件明细、销货清单及修车发票。在庭审过程中,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需要正规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给于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十五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武增朝将其购买的斗山大宇DH220LC-7挖掘机向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武增朝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武增朝的主体资格问题,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武增朝与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时明确约定保险受益人为光大银行,不是武增朝本人,因此武增朝起诉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有受益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特别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武增朝主张斗山大宇DH220LC-7挖掘机的车辆损失为86365元,并提交维修所需要配件明细和销货清单及修车发票。因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及迈威公司人员均到过事故现场,对于迈威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维修并提交维修所需要配件明细,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武增朝的车损予以支持。对于发动机损失7970元,武增朝并未主张,武增朝放弃对发动机损失赔偿的主张,是武增朝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武增朝车损应提交市级以上物价部门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举证责任应由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武增朝的车损86365元予以支持。武增朝主张施救费8000元,未提交证据,对武增朝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武增朝的损失为车损86365元。以上费用在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并且武增朝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予全部赔付。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增朝保险理赔款86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武增朝承担1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976元。上诉人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武增朝保险理赔款86365元,但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合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的合同内容,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武增朝起诉。具体理由: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是处分自己的私权,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故按照约定,保险理赔款不应支付给武增朝。本案中如果保险受益人向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势必会给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造成重复支付保险理赔款的风险,因此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主张损失,而非武增朝,故应撤销原判,改判裁定驳回武增朝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将保险理赔款赔偿武增朝,改判裁定驳回武增朝起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武增朝承担。被上诉人武增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保险手续都是汽贸公司代为办理的,所以对于特别约定,我们都不清楚。武增朝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发生事故后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另外,武增朝已于2011年12月30日已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贷款全部还清了,所以武增朝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武增朝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证明一份,证明武增朝已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贷款全部还清,武增朝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2013年9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证明,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贷款已还清,但不能证明武增朝具有代为主张损失的权利。本院查明,武增朝已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贷款全部还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增朝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武增朝在保险单中为被保险人,也是保险费的实际交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武增朝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武增朝已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贷款全部还清,故因保险事故造成武增朝的被保险车辆受损,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