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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李留生,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89年9月10日生。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3年8月5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李留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一直感情不合。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李某甲舅舅依照习俗将其叫走,之后李某甲长期不在原告家生活。2013年春节被告只在原告家生活了三天,走后任凭原告怎样去叫也不再回来。原告委托村干部从中协调未果,后又到乡司法所申请调解,被告也不到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彩礼99600元。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系李某甲的父亲,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刘某某依照习俗典礼后一直共同生活,并且一起外出务工,后来只是因为原告母亲借故闹事导致发生矛。原告称被告李某甲不在其家生活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收受原告所谓的彩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还在女儿出嫁时给予压箱礼26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经媒人李某丙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10月12日在被告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订婚礼20000元。2011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双方举行换帖仪式,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方换帖礼20000元,因当时李某甲不在家中,换帖礼系由被告张某某收取。2011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依习俗举行会亲家仪式,原告给被告方礼金20000元,该笔礼金系由被告张某某收取。原被告在了解交往过程中,被告依习俗为原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金耳坠等“三金”饰品。2012年农历腊月20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2013年春节后双方因故分居,之后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大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录音一段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刘某某、李某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因证人分别是原告的伯父、母亲,与案件的审理均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三被告退还彩礼共99600元,其中嫁妆礼6000元、接花钱2000元等钱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去濮阳买衣服支出的4000元,2012年中秋节买衣服支出的600元,相关证据不足,且上述支出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为被告李某甲购买“三金”饰品系依照习俗的赠与行为,该“三金”饰品亦不属于彩礼范畴,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实该“三金”现在何处,原告诉请返还上述钱物,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12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为婚约彩礼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后给付女方的订婚礼、换帖礼、会亲家礼金共60000元,系原告为与被告李某甲缔结婚姻而依习俗给付,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特征,应当认定为婚约彩礼。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上述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张某某虽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但本院查明有两笔彩礼确系其收取,应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共同退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被告李某乙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也未收受原告的彩礼,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乙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诉请原告返还压箱礼2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90元,被告李某甲、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